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肇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肇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肇惠(所涉毀損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1年11
月25日20、21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之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時,不慎碰撞 巴進達 所有
由 巴煒亮 所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林肇惠肇事後,隨即駕車駛回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之居所。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通
知林肇惠到案後,遂於翌日凌晨0時23分對林肇惠施以抽血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1.7mg/dl,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8585MG/L。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肇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巴煒亮、巴煒亮之妻 楊瑩儒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
之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
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另被告經醫護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1.7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8585MG/L,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急診生化報告檢驗單可稽
,且其酒後行車發生自撞停放路旁車輛之交通事故,足見其
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
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至被告雖曾辯稱:發生車禍回到家後,約於22時2、3分許有
再喝威士忌約100CC,酒就放在伊平日吃飯的圓桌就是進去
伊家的右前方桌子上云云。惟查,經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警察現場與嫌疑人林肇惠對話錄影(現場處理情
形)」之光碟後,於本案查獲員警循線至被告居所,並以警
車載送被告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時,承辦警員曾在警車上詢問
被告:「啊你回到家後有喝酒嗎?」,被告回答:「我回來
是沒喝酒啦。」,警員隨即回覆:「沒喝啦ㄛ。好啦。」等
語,且於該影片中,亦未在進去被告家中時位於右前方的圓
桌上清楚看到有酒瓶之影像,有該現場處理錄影光碟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照片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林肇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法定刑除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
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
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
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
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林肇惠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
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
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
以酒精濃度之高低(0.25mg/l以上至0.4mg/l以下、0.4mg/l
以上至0.55mg/l以下、0.55mg/l以上)、車型(機器腳踏
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民國102年2月
27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酒
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未滿0.4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0.05%以上未滿0.08%,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以上至22,500元,小型車19,500元至
27,000元,大型車22,500元至3萬元;酒精濃度超過0.4mg/l
以上未滿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8%以上未滿0.1
1%,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3萬元以上至37,500元,
小型車34,500元至42,000元,大型車37,500元至45,000元;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11%以上,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45,000元以上至5
2,500元,小型車49,500元至57,000元,大型車52,500元至6
萬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業於102年2月
27日修正發布,並於102年3月1日施行】)。上開規定依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處以罰鍰1萬5千元至6
萬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乃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
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嚴重,就「駕駛機車,酒後駕
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又駕駛同一車種,其酒精濃度不
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即有差異,所衍生交通安全危
害,亦不相同,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亦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而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
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
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
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
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
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
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現象。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3月1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則亦
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並於102年3月1日施行,惟行為
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案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之時點為101年11月25日,乃係在102年3月1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之日前,且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是關
於其犯罪刑罰之量刑,仍應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否則,將致同為102年2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行為,將因法院裁判日期之先後而異其量刑標準,即有違
平等原則。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經醫護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171.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8585MG/L,濃
度非低,酒後行車復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犯罪所生危害
非低,惟幸未造成他人傷害,並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暨被告業與巴煒亮就其財產上損害達成民事上和解
,且已依約賠付,此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
終能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