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陳永鎮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宛霖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債務涉及重利,欠款新臺幣(下同)
43,997元,被告卻稱本利總和超過18萬元。原告於民國96年
間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辦理住屋貸款、信用貸款,當時聯
徵方式核實原告並無欠款,本件債權債務已因政府德政訂立
金融更生法而消滅,利息不得循環計算,應以中央銀行利率
及還款規定為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依法取得確定判決在案,並計付利息,
並無原告所述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
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對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北簡字第2614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嗣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101年司執字第104732號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102年司執字第22503號受理,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事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強制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
張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無
非以其96年間順利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貸款,惟此項事實
,係涉及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與原告間法律關係,不能證明
張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是以,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暨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所為
利息債權消滅時效之抗辯(本件尚有本金債權),核與結論
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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