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吳福元 被告 吳添福 被告 吳文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6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57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添福取得;編號C面積165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文風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方案。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民國105年11月9日函文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均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其他部分分別有一層建物、二層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彰水路四段311號、333號,各為被告吳添福及原告吳福元所有,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並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5年11月9日函文附卷可稽,亦與原告吳福元、被告吳添福陳述相符,是以本院審酌附圖方案,與兩造目前之土地利用現況大致相符,利於其等土地利用,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復經被告吳添福、吳文風到庭陳稱對於本案依附圖二方案分割沒有意見。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吳福元│1/4│1/4│├──┼────┼──────────┼────────┤│2│吳添福│1/4│1/4│├──┼────┼──────────┼────────┤│3│吳文風│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