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政翰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巷右轉至臺灣大道8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忒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於該處臨時停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肩膀、胸部、右大腿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忒告訴被告余政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106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