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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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意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87%,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4號被告 林意承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承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桃花村KTV,飲用啤酒約10罐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後,為警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8.7mg/d1,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87。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8.7mg/d1,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