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述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旻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6日1時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五權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呂瑞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欲煞車然已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5月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92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28號卷宗第19至2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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