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 何進登 相對人 邱火炎 相對人代天宮法定代理人 邱進 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火炎於民國91年11月4日日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何祈山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予何祈山,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4日至102年11月3日,清償日期102年11月3日,以擔保上開債權,並經登記在案。詎前揭債務屆期不獲清償,何祈山於103年6月7日死亡,前開抵押權由聲請人繼承並辦妥登記,又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業於104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代天宮所有,然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民法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以書面為之;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未經書面約定或登記之不動產,當認非屬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不應准許。經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拍賣逾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部分,因未登記,依上揭規定,非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5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福興鄉│文昌││1879│建│00│04│75.00│38880分之472│代天宮所有│├──┼───┼────┼────┼────┼────────┼─┼──┼──┼──────┼─────────┼──────┤│002│彰化縣│福興鄉│文昌││1880│建│01│19│83.00│38880分之622│邱火炎所有│├──┼───┼────┼────┼────┼────────┼─┼──┼──┼──────┼─────────┼──────┤│003│彰化縣│福興鄉│文昌││1881│養│00│09│39.00│38880分之472│邱火炎所有│├──┼───┼────┼────┼────┼────────┼─┼──┼──┼──────┼─────────┼──────┤│004│彰化縣│福興鄉│文昌││1882│建│00│09│59.00│38880分之472│邱火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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