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
上訴人甲○○
180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迄於九十年二月初止,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所管理國有保安林地第六林班地及國有非保安林之第七、八、九號林班地內,先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之鐵鋸及鋤頭等物,竊取上開國有保安林班地及國有非保安林班地內之主產物七里香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空地,為警會同屏東林管處人員共同查獲又名為「月橘」之七里香二十七棵,計在國有保安林內竊得之贓額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銀元)二十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比例折算】;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迄於九十年二月初」止,在保安林地第六林班地及國有非保安林之第七、八、九號林班地內,多次竊取上開國有保安林班地及國有非保安林班地內之主產物七里香多次。然理由欄說明上開國有林班地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清理時,確有七里香被竊挖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哲毅 證述屬實(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理由三之㈠);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科刑判決認定之事實,倘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係在上開第六號國有保安林地內竊取七里香,理由欄引據該等林地被盜挖之照片十三幀為證(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理由二之㈠),且依卷內所附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復第一審法院稱該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所轄第六、七、八、九號林班地中,僅第六號林班地為保安林(見第一審卷第七頁),惟原判決所引據之上開十三幀照片,並未明確標示何者為第六號保安林班地被竊取之七里香所遺痕跡,且其中七幀經標明係第七、九、十二號林區非保安林(見警卷第十九頁至二四頁),其中第十二號林班地苟有被竊森林產物,與本件待證事實何干?則上開籠統之證據,是否當然均屬適合證明本件上訴人在保安林及非保安林地內竊取森林產物之證據?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即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屬違誤。㈢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則本罪上訴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額若干,乃確定刑罰權範圍之事實,自應經嚴格證明,依法詳加調查審認,否則即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再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係以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要件,是在非保安林竊取產物,即不得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處罰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多次在國有保安林地第六林班地及國有非保安林之第七、八、九號林班地內,竊取主產物七里香,嗣在住處前空地為警查獲七里香二十七棵,計在國有保安林內竊得之贓額約二十一萬五千元等語。原判決並未在事實欄明確認定上訴人在第六號保安林竊盜之產物七里香之贓額究竟若干,即在理由逕以「上訴人被查獲之七里香二十七棵,市價共計八十六萬元,有林務機關所製作之每木調查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九頁),因已無從判定扣案之二十七顆七里香何者係在保安林內竊取,何者係在非保安林內竊取,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贓額,即全部贓額除以四(四筆國有林地)計算」之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二之㈥及四)。惟依卷附屏東林管處清查上開四林地所遭竊取之七里香,為數參差不齊(見警卷第十三頁至十六頁),原判決予以除四平均,已屬無憑,且依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林哲毅在第一審證稱:「(如何確定所查獲的七里香是你們工作站所有?)我們是根據查獲七里香的樹型及結瘤情況研判的,因為七里香長在不同的林班地就有不同之樹型,在佳樂水那邊的第三六、三七林班地所長的七里香普遍比較矮,樹瘤比較多,因為那邊風比較大,四重溪那邊的林班地是第六、七、八、九林班地長的比較高,樹瘤比較小,樹幹會長成一摺一摺的,也就是樹的表面會崎嶇不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但本案查獲之二十七棵七里香,是否均屬符合上開特徵,並未據證人逐一辨別指認,且依上開照片中編號十、
二二、二四號三棵,表皮較光滑(見警卷第二九、三五、三六頁)、編號五、九及編號十二,幾乎為稻草所包裹,是否均符合上開特徵,即非無疑。就上開查獲之七里香二十七棵,是否無從由林哲毅或專門管理上開四處國有林地之人員,以及各界保育人士,依該地之生態環境、土壤等資料逐一鑑驗區分,究竟何者為第六號保安林之產物?贓額若干?此與併科罰金之法定刑罰權範圍至有關係;原審未加調查釐清,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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