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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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洪萬來 原告 蔡秀伴 被告 陳添秀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
8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附帶刑事訴訟應指刑事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從而,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被害人固得於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旦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自須待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依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為刑事簡易判決,且當事人迄今並未提起上訴,原告遲於100年1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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