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安非他命」等語,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另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可資查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係施用安非他命,惟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175ng/ml、2705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第3度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