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博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博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甘博壬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