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 林士傑
林士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 鄭正志 訴訟代理人 鄭文聰 被告 陳有義 被告 葉世雄 訴訟代理人 葉其忠 被告 劉王粉 被告 鄭茂政 訴訟代理人 李婉銣 被告 陳進源 被告 陳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國忠 被告 汪東隆 即汪 陳玉滿 .被告 汪東文汪陳玉滿 .被告 汪東安 即汪陳玉滿.被告 汪東祥 即汪陳玉滿.被告 汪秋美 即汪陳玉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汪東隆、汪東文、 江東安江東祥 、汪秋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一二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汪東隆、汪東文、汪東安、汪東祥、汪秋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元。
被告鄭正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一二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B5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二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B6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7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正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
被告陳有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一二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有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被告葉世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一二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3(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世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
被告劉王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一二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王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
被告鄭茂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一二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一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F5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茂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
被告陳進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一二七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二百○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2(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六八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3(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進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
被告陳廣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一二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廣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汪陳玉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1268、12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8、127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60平方公尺)、A2(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A3(面積:11平方公尺)、A4(面積:85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鄭正志應將系爭1268、1275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1279地號土地(系爭12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51平方公尺)、B2(面積:5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屋;B3(面積:11平方公尺)、B7(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停車間;B4(面積:26平方公尺)石棉瓦圍成鐵皮屋頂之建物,B5(面積:42平方公尺)鐵皮圍成之雞舍;B6(面積:1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有義應將系爭1275、12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牆波浪板建物;C2(面積:
13平方公尺)、C3(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牆石棉瓦屋頂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葉世雄應將系爭1275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12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14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D2(面積:15平方公尺)、D3(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牆、波浪板水泥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劉王粉應將系爭127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牆、瓦片屋頂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鄭茂政應將系爭1275、128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面積:251平方公尺)之水泥加強磚造之建物;F2(面積:52平方公尺)、F3(面積:10平方公尺)由鋁板圍成連接棚架之雞舍;F5(面積:23平方公尺)鋁板塑膠板圍成之車庫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㈦被告陳進源應將系爭1275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1268之5、1272、12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8之5、1272、127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面積:203平方公尺)、G2(面積:57平方公尺)、G3(面積:21平方公尺)由塑膠板及烤漆板圍成之雞舍;G4(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水泥磚造建物;G5(面積以實測為準)之貨櫃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陳廣義應將系爭127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H2(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水泥牆磚造屋頂為波浪板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因被告汪陳玉滿已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死亡,乃改列繼承人汪東隆、汪東文、汪東安、汪東祥、汪秋美為被告,並依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變更追加其聲明為:㈠被告汪東隆、汪東文、江東安、江東祥、汪秋美應將系爭1268、127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60平方公尺)、A2(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A3(面積:11平方公尺)、A4(面積:85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汪東隆、汪東文、汪東安、汪東祥、汪秋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900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748元。㈢被告鄭正志應將系爭1268、1275、12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51平方公尺)、B2(面積:5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屋;B3(面積:11平方公尺)、B7(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停車間;B4(面積:26平方公尺)石棉瓦圍成鐵皮屋頂之建物,B5(面積:42平方公尺)鐵皮圍成之雞舍;B6(面積:1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鄭正志應給付原告4萬0,860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681元。㈤被告陳有義應將系爭12
75、12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牆波浪板建物;C2(面積:13平方公尺)、C3(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牆石棉瓦屋頂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陳有義應給付原告1萬5,122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252元。㈦被告葉世雄應將系爭1275、128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14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D2(面積:15平方公尺)、D3(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牆、波浪板水泥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葉世雄應給付原告6萬1,872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1,031元。㈨被告劉王粉應將系爭127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牆、瓦片屋頂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劉王粉應給付原告4,975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82元。被告鄭茂政應將系爭1275、128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面積:
251平方公尺)之水泥加強磚造之建物;F2(面積:52平方公尺)、F3(面積:10平方公尺)由鋁板圍成連接棚架之雞舍;F5(面積:23平方公尺)鋁板塑膠板圍成之車庫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鄭茂政應給付原告11萬4,585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1,909元。被告陳進源應將系爭1268之5、1272、127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面積:203平方公尺)、G2(面積:57平方公尺)、G3(面積:21平方公尺)由塑膠板及烤漆板圍成之雞舍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進源應給付原告5萬5,032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917元。被告陳廣義應將系爭127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廣義應給付原告9,186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153元。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有義、劉王粉、陳進源、陳廣義、汪東隆、汪東安、汪東祥、汪秋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1268、1268之5、1272
、1273、1275、1279、12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被告汪東隆、汪東文、江東安、江東祥、汪秋美之被繼承人汪陳玉滿於系爭1268、127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60平方公尺)、A2(面積:
16平方公尺)、A3(面積:11平方公尺)、A4(面積:85平方公尺)位置;被告鄭正志於系爭1268、1275、12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51平方公尺)、B2(面積:50平方公尺)、B3(面積:11平方公尺)、B4(面積:26平方公尺)、B5(面積:42平方公尺)、B6(面積:13平方公尺)、B7(面積:8平方公尺)位置;被告陳有義於系爭1275、12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26平方公尺)、C2(面積:13平方公尺)、C3(面積:1平方公尺)位置;被告葉世雄於系爭1275、128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140平方公尺)、D2(面積:15平方公尺)、D3(面積:13平方公尺)位置;被告劉王粉於系爭127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面積:13平方公尺)位置;被告鄭茂政於系爭1275、128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面積:251平方公尺)、F2(面積:
52平方公尺)、F3(面積:10平方公尺)、F5(面積:23平方公尺)位置;被告陳進源於系爭1268之5、1272、127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面積:203平方公尺)、G2(面積:
57平方公尺)、G3(面積:21平方公尺)位置;被告陳廣義於系爭127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面積:24平方公尺)位置,無權占有土地,在其上建造房屋、工作物、車棚,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將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工作物、車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等顯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失(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5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迄至渠等拆屋還地時止。另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所謂土地價額,土地法施行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據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並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分別請求被告等按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茲請求自101年7月31日往前推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及自往後被告拆屋還地止,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㈢併為聲明:
⒈被告汪東隆、汪東文、江東安、江東祥、汪秋美應將系爭12
68、127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60平方公尺)、A2(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A3(面積:11平方公尺)、A4(面積:85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汪東隆、汪東文、汪東安、汪東祥、汪秋美應連帶給付
原告4萬4,900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748元。
⒊被告鄭正志應將系爭1268、1275、12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1(面積:51平方公尺)、B2(面積:5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屋;B3(面積:11平方公尺)、B7(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停車間;B4(面積:26平方公尺)石棉瓦圍成鐵皮屋頂之建物,B5(面積:42平方公尺)鐵皮圍成之雞舍;B6(面積:1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鄭正志應給付原告4萬0,860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681元。
⒌被告陳有義應將系爭1275、12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
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牆波浪板建物;C2(面積:13平方公尺)、C3(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牆石棉瓦屋頂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陳有義應給付原告1萬5,122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252元。
⒎被告葉世雄應將系爭1275、128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
積:14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D2(面積:15平方公尺)、D3(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牆、波浪板水泥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⒏被告葉世雄應給付原告6萬1,872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1,031元。
⒐被告劉王粉應將系爭127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面積:13
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牆、瓦片屋頂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⒑被告劉王粉應給付原告4,975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82元。⒒被告鄭茂政應將系爭1275、128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面
積:251平方公尺)之水泥加強磚造之建物;F2(面積:52平方公尺)、F3(面積:10平方公尺)由鋁板圍成連接棚架之雞舍;F5(面積:23平方公尺)鋁板塑膠板圍成之車庫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⒓被告鄭茂政應給付原告11萬4,585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1,909元。
⒔被告陳進源應將系爭1268之5、1272、1273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G1(面積:203平方公尺)、G2(面積:57平方公尺)、G3(面積:21平方公尺)由塑膠板及烤漆板圍成之雞舍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⒕被告陳進源應給付原告5萬5,032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917元。
⒖被告陳廣義應將系爭127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⒗被告陳廣義應給付原告9,186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153元。
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其等祖先居住該土地近百年,對事實發生時間之先後已無法考據,另主張依土地公定地價向原告優先購買,或原告依法補償被告等之地上物拆除損失,並各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汪東文就附圖所示A1、A2、A3、A4部分之抗辯:
我家門牌是115號,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我不清楚如何取得該房子,自我出生就住在這,阿公有無跟地主說我不知道,我家已經住了一百多年。房子是繼承汪陳玉滿的。現在房子是我們三人即汪東文、汪東安、汪東祥在使用。
㈡被告鄭正志就附圖所示B1、B2、B3、B4、B5、B6、B7部分之抗辯:
我家門牌是109號,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用了好幾代百年以上,房屋是被告鄭正志繼承而來的,現在是由被告鄭正志其子即訴外人鄭文聰在使用。原告的爸爸及阿公在的時候,都知道我們住在那裡,我們真的住了很久。
㈢被告陳有義就附圖所示C1、C2、C3部分之抗辯:
被告陳有義住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9鄰117號,是祖父那代就住在那裡了,該房子現在仍由其居住。
㈣被告葉世雄就附圖所示D1、D2、D3部分之抗辯:
我家門牌號碼是105號,是被告葉世雄在69年時跟前任黃姓屋主買的,現在由被告葉世雄及其子即訴外人葉其忠在使用。協商條件是一整群人都要買,但是不是所有人都有意願要買,又不允許單一購買,對我們來說有困難。
㈤被告劉王粉就附圖所示E部分之抗辯:
被告劉王粉住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8鄰111號,房子是被告劉王粉所有,當初是我先生購買的,我先生已經過世,由其來繼承該屋,多久我也不清楚,現在是我和我兒子在使用。
㈥被告鄭茂政就附圖所示F1、F2、F3、F5部分之抗辯:
我家門牌號碼是101、103號,我們五、六代一直住在這,住了一百多年,對方一直知道我們住在這裡,我聽說以前的人都不識字,前代溝通是口頭,房屋是被告鄭茂政所有。房屋從舊翻修為水泥牆,對方一直願意讓我們住,上代有承諾才會讓我們住了一、二百年,原告為上代繼承人,我不解上代說好讓我們住,現在又這樣,我們是沒有證據,但我們應該是可以住下來。
㈦被告陳進源就附圖所示G1、G2、G3部分之抗辯:
被告陳進源住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9鄰117號,現在是在養雞,是被告陳進源在使用,是我父親那代就留下來給我的。
㈧被告陳廣義就附圖所示H部分之抗辯:
被告陳廣義住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9鄰117號,房子也是好幾代留下來的,現在房子是我們一家人在住。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本院101年4月20日及同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就各該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情形所協議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第1268、1268之5、
1272、1273、1275、1279、1288地號,上開7筆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44頁)。
㈡被繼承人汪陳玉滿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A3、A4部分之土
地,其上地上物即鐵皮屋、水泥磚造屋為其所有,嗣汪陳玉滿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汪東隆、汪東文、汪東安、汪東祥、汪秋美繼承而共有如附圖所示A1(60平方公尺)、A2(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A3(11平方公尺)、A4(85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屋。
㈢被告鄭正志占用如附圖所示B1、B2、B3、B4、B5、B6、B7部
分之土地,其上地上物即B1(51平方公尺)、B2(5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屋,B3(11平方公尺)、B7(8平方公尺)之鐵皮停車間,B4(26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圍成之鐵皮屋頂建物,B5(4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成的雞舍,B6(1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為被告鄭正志所有並使用。
㈣被告陳有義占用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之土地,其上地
上物即C1(26平方公尺)之磚造牆波浪板建物,C2(13平方公尺)、C3(1平方公尺)之水泥牆石綿瓦屋頂建物為被告陳有義所有並使用。
㈤被告葉世雄占用如附圖所示D1、D2、D3部分之土地,其上地
上物即D1(14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D2(15平方公尺)、D3(13平方公尺)之磚造牆波浪板水泥地為被告葉世雄所有並使用。
㈥被告劉王粉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其上地上物即E(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劉王粉所有並使用。
㈦被告鄭茂政占用如附圖所示F1、F2、F3、F5部分之土地,其
上地上物即F1(251平方公尺)之水泥加強磚造建物,F2(52平方公尺)、F3(10平方公尺)之鋁板圍成棚架之雞舍,F5(23平方公尺)之鋁板塑膠板圍成之車庫建物為被告鄭茂政所有並使用。
㈧被告陳進源占用如附圖所示G1、G2、G3部分之土地,其上地
上物即G1(203平方公尺)、G2(57平方公尺)、G3(21平方公尺)之由塑膠板及烤漆版圍成之雞舍為被告陳進源所有並使用。
㈨被告陳廣義占用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其上地上物即H(24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為被告陳廣義所有並使用。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汪東隆、汪東文、
江東安、江東祥、汪秋美之被繼承人汪陳玉滿無權占有系爭1268、1275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60平方公尺)、A2(面積:16平方公尺)、A3(面積:11平方公尺)、A4(面積:
85平方公尺);被告鄭正志占有系爭1268、1275、1279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51平方公尺)、B2(面積:50平方公尺)、B3(面積:11平方公尺)、B4(面積:26平方公尺)、B5(面積:42平方公尺)、B6(面積:13平方公尺)、B7(面積:8平方公尺);被告陳有義占有系爭1275、1279土地如附圖所示C1(面積:26平方公尺)、C2(面積:13平方公尺)、C3(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葉世雄占有系爭12
75、1288土地如附圖所示D1(面積:140平方公尺)、D2(面積:15平方公尺)、D3(面積:13平方公尺);被告劉王粉占有系爭1275土地如附圖所示E(面積:13平方公尺);被告鄭茂政占有系爭1275、1288土地如附圖所示F1(面積:
251平方公尺)、F2(面積:52平方公尺)、F3(面積:10平方公尺)、F5(面積:23平方公尺);被告陳進源占有系爭1268之5、1272、1273土地如附圖所示G1(面積:203平方公尺)、G2(面積:57平方公尺)、G3(面積:21平方公尺);被告陳廣義占有系爭1275土地如附圖所示H(面積:2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則以居住好幾代百年以上,若要請求拆屋還地,應補償被告拆除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置辯。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均未就有何正當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土地一節,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原告。至被告請求原告補償拆除損失云云,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本應負返還土地之責,自無權要求原告補償,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尚非可取。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返還自101年7月31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及至拆除其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1268、1268之5、1272、1273、1279、1288土地於99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1.7元,系爭1275土地於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5.5元,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44頁),而系爭1268、1268之5、1272、1273、1279、1288土地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360元,系爭1275土地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
96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可按,因此,系爭1268、1268之5、1272、1273、1279、1288土地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288元,系爭1275土地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768元,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上開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土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1268、1268之5、1272、1273土地之地目均為「田」;系爭1275土地之地目為「建」;系爭1279土地之地目為「雜」;系爭1288土地之地目為「旱」,坐落位置一邊靠海、一邊靠山,夾雜在西濱快速公路旁,距離林口火力發電廠約幾百公尺,沒有市場,有公車站牌,站名為下寮,公車一天五班,從桃園開來,附近沒有學校、商店,距離500公尺有雜貨店,沒有菜市場,及被告利用相關地上物、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應以被告所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計算方式:各年度申報地價×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百分之5×月數),應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31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4、6、8、10、12、14、16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4、6、8、10、12、14、16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系爭1268、1268之5、1272、1273、1279、1288土地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288元,99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1.7元;系爭1275土地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768元,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5.5元。
一、被告被告汪東隆、汪東文、江東安、江東祥、汪秋美部分:(占用系爭1268、1275土地,面積分別為112、60平方公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⒈96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96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
(288元×112㎡×0.05×29÷12月)+(768元×60㎡×0.05×29÷12月)=9,466。
②99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
(391.7元×112㎡×0.05×31÷12月)+(765.5元×60㎡×
0.05×31÷12月)=11,600。③以上合計為21,066元。
⒉101年8月起至拆除日止:
(391.7元×112㎡×0.05÷12月)+(765.5元×60㎡×0.05÷12月)=374。
二、被告鄭正志部分:(占用系爭1268、1275、1279土地,面積分別為63、8、130平方公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⒈96年8月至101年7月止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96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
【288元×(63+130)㎡×0.05×29÷12月】+(768元×8㎡×0.05×29÷12月)=7,458。
②99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
【391.7元×(63+130)㎡×0.05×31÷12月】+(765.5元×8㎡×0.05×31÷12月)=10,556。
③以上合計為18,014元。
⒉101年8月起至拆除日止:
【391.7元×(63+130)㎡×0.05÷12月】+(765.5元×8㎡×0.05÷12月)=341。
三、被告陳有義部分:(占用系爭1275、1279土地,面積分別39、1為平方公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⒈96年8月至101年7月止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96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
(768元×39㎡×0.05×29÷12月)+(288元×1㎡×0.05×29÷12月)=3,654。
②99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
(765.5元×39㎡×0.05×31÷12月)+(391.7元×1㎡×
0.05×31÷12月)=3,907。③以上合計為7,561元。
⒉101年8月起至拆除日止:
(765.5元×39㎡×0.05÷12月)+(391.7元×1㎡×0.05÷12月)=125。
四、被告葉世雄部分:(占用系爭1275、1288土地,面積分別為155、13平方公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⒈96年8月至101年7月止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96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
(768元×155㎡×0.05×29÷12月)+(288元×13㎡×0.05×29÷12月)=14,836。
②99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
(765.5元×155㎡×0.05×31÷12月)+(391.7元×13㎡×
0.05×31÷12月)=15,984。③以上合計為30,820元。
⒉101年8月起至拆除日止:
(765.5元×155㎡×0.05÷12月)+(391.7元×13㎡×0.05÷12月)=515。
五、被告劉王粉部分:(占用系爭1275土地,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⒈96年8月至101年7月止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96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
768元×13㎡×0.05×29÷12月=1,206。
②99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
765.5元×13㎡×0.05×31÷12月=1,285。③以上合計為2,491元。
⒉101年8月起至拆除日止:
765.5元×13㎡×0.05÷12月=41。
六、被告鄭茂政部分:(占用系爭1275、1288土地,面積分別為284、52平方公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⒈96年8月至101年7月止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96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
(768元×284㎡×0.05×29÷12月)+(288元×52㎡×0.05×29÷12月)=28,165。
②99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
(765.5元×284㎡×0.05×31÷12月)+(391.7元×52㎡×
0.05×31÷12月)=30,712。③以上合計為58,877元。
⒉101年8月起至拆除日止:
(765.5元×284㎡×0.05÷12月)+(391.7元×52㎡×0.05÷12月)=991。
七、被告陳進源部分:(占用系爭1268之5、1272、1273土地,面積分別21、203、57為平方公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⒈96年8月至101年7月止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96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
288元×(21+203+57)㎡×0.05×29÷12月=9,779。
②99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
391.7元×(21+203+57)㎡×0.05×31÷12月=14,217。③以上合計為23,996元。
⒉101年8月起至拆除日止:
391.7元×(21+203+57)㎡×0.05÷12月=459。
八、被告陳廣義部分:(占用系爭1275土地,面積分別為24平方公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⒈96年8月至101年7月止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96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
768元×24㎡×0.05×29÷12月=2,227。
②99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
765.5元×24㎡×0.05×31÷12月=2,373。③以上合計為4,600元。
⒉101年8月起至拆除日止:
765.5元×24㎡×0.05÷12月=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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