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隆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欽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捕鴿網參張、鐮刀壹把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捕鴿網參張、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黃欽隆(綽號 隆隆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9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黃欽隆與 林憲榮 (綽號 泡泡龍 ,涉犯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王成源 (綽號 哈囉 ,涉犯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7號、97年度易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張旨龍 (綽號眼鏡,涉犯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先由王成源於96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2段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 張佳冠 (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購買其申請開立之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供作鴿主匯款之用。嗣黃欽隆與林憲榮、王成源、張旨龍等人即於96年3月間某日,攜帶張旨龍所有之捕鴿網
3張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在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下同)橫山村之產業道路山區內架設捕鴿網,結夥3人以上竊取如附表所示 林建民 等人所有飛經上開架網地區之賽鴿後(其等竊取賽鴿之時間、地點、賽鴿飛行訓練地點、被害人及竊取鴿子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黃欽隆、林憲榮、王成源、張旨龍等人分別依據所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林建民等鴿主,對各該鴿主恫稱:如欲取回賽鴿,須以附表所示之代價贖回,否則即不返還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如附表所示之林建民等人,致使林建民等人均心生畏懼,遂 依渠 等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張佳冠所有之土城郵局帳戶(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所示),俟鴿主林建民等人匯款至渠等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即由黃欽隆、林憲榮、王成源、張旨龍等人釋放賽鴿,並由黃欽隆、張旨龍負責提領贓款朋分花用。嗣因王成源於96年7月10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帶同員警至臺北縣○○鄉○○村○○道路旁上開架網捕鴿處,扣得捕鴿網
3張、鐮刀1把。復於99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網腳網咖」,為警緝獲黃欽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建民等人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欽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在96年4、5月間跟林憲榮、王成源、張旨龍一起去臺北縣三芝鄉架設網子,但是那1次並沒有抓到鴿子,伊只有去過1次,況且伊當時正在士林架網捕鴿,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內分別在2個地點作案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林憲榮、王成源、張旨龍共
同竊取附所示被害人飼養之賽鴿,且以電話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並經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張佳冠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憲榮、王成源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所飼養之賽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人捕捉竊取並以電話恐嚇取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民、 黃子龍 、 李秀娟 、 林清發 、 林志清 、 鄭清松 、 林阿從 、 邱福成 、 戴義雄 、 林怡宏 、 賴松貴 、 蔡木興 、 魏立業 等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張佳冠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獲現場及捕鴿竊盜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復有捕鴿網3張、鐮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憲榮、王
成源、張旨龍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飼養之賽鴿,且以電話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等事實,迭據證人林憲榮、王成源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⑴證人林憲榮①於96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3月間
有前往臺北縣○○鄉○○村○○道路旁山坡山區綾線架設捕鴿網竊取賽鴿,現場有伊及被告共同架設1件捕鴿網竊鴿,在該捕鴿網旁邊還有張旨龍及王成源亦架設1件捕鴿網在竊鴿。警方提示被告(綽號隆隆)、張旨龍(綽號眼鏡)、王成源(綽號哈囉)等人之照片供伊指認,伊可以確認渠等就是與伊共同在臺北縣○○鄉○○村○○道路旁山坡上架設鴿網並利用捕獲之賽鴿恐嚇鴿主之成員無誤。伊與被告及王成源是比較熟識的朋友,張旨龍是在臺北縣○○鄉○○村○○道路旁山坡上架設鴿網地點見過3、4次面,不是很熟,彼此間沒有仇恨嫌隙。伊與被告於96年3月中旬左右一起前往上址山區,張旨龍及王成源是到現場才遇到,總共去3、4次。竹竿是在現場就地取材,捕鴿網是由被告開車載去,是被告開車載伊去的。因為 伊和 被告事先前往竊鴿地點附近觀察賽鴿飛行習性及路線,所以才會選定臺北縣○○鄉○○村○○道路旁山坡山區陵線賽鴿必定會經過之山凹陵線,以竹竿和繩索架設捕鴿網,並固定綁在山上的樹幹,待成群飛行之賽鴿靠近三芝山區時,會順著山凹陵線飛,就會飛進我們所架設的捕鴿網內,而被我們捕獲。伊和被告一起架設1件捕鴿網竊鴿,並合力將該網子架設完成,賽鴿中網後由伊和被告共同將捕獲賽鴿解下來後放置在鐵籠內,王成源及張旨龍則自行架設另1件捕鴿網。期間共捕獲大約30、40隻賽鴿。之後被告再將所竊取之賽鴿分別紀錄排列在筆記紙上,並登記每隻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絡電話,被告就依據該電話和鴿主連絡匯款,都是用被告的行動電話撥打恐嚇電話給被害鴿主,有聯絡上的鴿主都會匯款,我們收到匯款後再將賽鴿放飛回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180號卷第30至34頁)。
②於97年7月25日、97年10月13日偵查中供稱:伊和被告在96年3月間在三芝鄉橫山村一起架設網子捕鴿,都是被告開車載伊去的,被告負責勒贖,伊有分到錢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卷第191、192頁)。③於98年2月1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6年3月間跟被告一起到三芝鄉架網捕鴿,伊跟被告都有打電話叫被害人匯款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卷第206、207頁)④於98年3月19日、98年9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伊在96年3、4月間有跟被告一起到三芝架網,架網後有捕到鴿子,後續都是由被告去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卷第215、216、223頁)。⑤於本院101年7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王成源、張旨龍在96年3月間一起在三芝鄉架網竊鴿,事後再打電話給鴿主,要求鴿主付款贖回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⑵證人王成源①於96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3月間
有前往臺北縣○○鄉○○村○○道路旁山坡山區綾線架設捕鴿網竊取賽鴿,並利用捕獲之賽鴿恐嚇被害鴿主依指示帳戶匯款。現場有伊及被告、張旨龍、林憲榮等4人。警方提示被告、張旨龍、 林憲隆 等人之照片供伊指認,伊可以確認渠等就是與伊共同在臺北縣○○鄉○○村○○道路旁山坡上架設鴿網並利用捕獲之賽鴿恐嚇鴿主之成員無誤。我們要竊鴿時是由張旨龍爬上現場臺灣電力公司之高壓電塔並將滑輪裝設在鐵塔上,然後利用繩索連接捕鴿網1邊,捕鴿網另1邊則綁在位於山凹上之竹竿上、由林憲榮負責用繩子將該竹竿牢固綁好,等網子張開固定後,就在現場等賽鴿沿著山凹飛行時,飛進我們的網內,伊和被告就在網子下等著收取捕獲之賽鴿。之後由張旨龍、林憲榮負責撥打恐嚇電話,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鴿主匯款,張旨龍再前往提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180號卷第18至24頁)。②於96年7月11日偵查中供稱:96年3月中旬到96年3月底,伊跟被告、林憲榮、張旨龍一起在三芝捕鴿,張旨龍跟林憲榮負責打電話恐嚇鴿主,被告跟伊幫忙把鴿子從袋子裡抓下來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卷第189頁)。③於97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稱:
伊於96年3月間有在三芝鄉架網捕鴿,有伊、被告、林憲榮、張旨龍總共4人參與,而被告、林憲榮、張旨龍3人是偵查卷附照片中的人。當時捕鴿網子是張旨龍、林憲榮提供,由伊與張旨龍架1個網,被告與林憲榮架另1個網。當時現場所架的2張網子距離有點遠,但看得到對方,張旨龍與伊的網是架在高壓電塔上,而被告與林憲榮的網是架在上去一點的地方,其餘捕鴿情形,如伊在警詢中所述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卷第190頁)。④於98年1月1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張旨龍、林憲榮共4個人一起在三芝擄鴿勒贖,伊跟張旨龍1組,被告跟林憲榮1組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卷第201頁反面)。⑤於98年2月
1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96年3月間,伊和被告張旨龍、林憲榮一起○○○鄉○○○○道路山區捕鴿子,之後再打電話向鴿主要錢。我們在三芝山上都是架2張網子,伊跟張旨龍架1個,被告跟林憲榮架1個。個別網子抓到的,個別分開聯絡鴿主,但是鴿主匯進來的錢都是用同一個帳戶,所大家都會分到錢。被告會去領錢,之後會分給我們等語(見
99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卷第204頁反面、205、208頁)。
⑥於本院101年7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與被告、林憲榮、張旨龍一起○○○鄉○○村○○道路竊鴿,竊得鴿子後,我們4人都有打電話向鴿主索取款項。三芝地區鴿主交付的款項都匯到張佳冠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
2頁)。⑶觀諸共同被告林憲榮、王成源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其2人均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就是在96年3月間,與渠等一同前往三芝鄉架設鴿網捕鴿並利用捕獲之賽鴿恐嚇鴿主之成員等情無訛,並有林憲榮、王成源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照片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20180號卷第113、11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曾與共同被告林憲榮、王成源一同前○○○鄉○○村○○道路山區架設捕鴿網, 復衡 以證人林憲榮、王成源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恨,亦據被告及證人林憲榮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上開證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綜上,足認共同被告王成源、林憲榮供證其與被告於96年3月間,在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山區架網捕鴿,並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等情,均洵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是伊向員警指證林憲榮、王成源涉犯上開
案件,而且是 伊帶 同員警查獲王成源,所以林憲榮、王成源才誣指伊也有參與本案云云,然證人林憲榮、王成源對於員警如何查獲渠等上開擄鴿勒贖之犯行,均不知情,業據證人林憲榮、王成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124頁),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謝志和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是根據被害人報案,從被害人開始追查,再追查帳戶提領情形及他們使用的電話,而查出本案移送的犯罪事實,被告當時並沒有寫檢舉筆錄,而是坦承涉犯其他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再者,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時均未提及其係遭共同被告林憲榮、王成源誣陷之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以上開情詞置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又辯稱:96年3月間,伊當時在士林犯案,不可能同
時又在三芝鄉犯案云云,惟查,被告在96年3月間雖在臺北市士林區萬溪右線產業道路山區另犯擄鴿勒贖案,然衡以竊鴿之犯罪手法,行為人僅需至現場將捕鴿網架設完成即可,無須一直待在現場守候,迨竊得鴿子後,隨時隨地都可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故被告在96年3月間雖在臺北市士林區一帶犯案與被告在臺北縣三芝鄉一帶是否另犯擄鴿勒贖案,兩者並不衝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刑法第321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321條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共同被告王成源於96年7月11日警詢時供述:伊帶同員警至臺北縣○○鄉○○村○○道路旁山坡上架鴿網之地點取獲之鐮刀1把、捕鴿網3張,都是架設鴿網竊鴿時所使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18
0號卷第24頁)。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憲榮、王成源、張旨龍架鴿網捕鴿而竊取賽鴿時有攜帶使用鐮刀之工具,而該鐮刀,係尖端銳利之金屬材料製作且材質堅硬之刀具,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180號卷第136頁),足認被告等行竊時若持上開鐮刀攻擊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兇器無訛。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憲榮、王成源、張旨龍為本件竊盜犯行時
,渠等4人均在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之山區架網補鴿之現場,共同為捕鴿竊盜行為之分擔,除攜帶兇器外,尚有結夥三人以上,即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又依共同被告林憲榮、王成源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其等行
竊手法係將捕鴿網架設於山區,數日後再前往查看有無竊得賽鴿,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所竊取之各隻賽鴿係分多次竊取,被告應係於同一架網期日中1次網捕多隻賽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憲榮、王成源、張旨龍間,就上開加重竊
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竊取各被害鴿主所有之賽鴿後恐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
鴿主以取財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程度及次數、所得利益,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且於犯罪後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員警於96年7月10日查獲共同被告王成源,經其帶同警方至
臺北縣○○鄉○○村○○道路旁山坡上扣案之捕鴿網3張、鐮刀1把,係共同被告張旨龍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共同被告王成源、林憲榮與張旨龍為共犯附表所示犯行時用以捕鴿竊盜所用之物,亦據共同被告王成源於警詢供述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①竊盜時間│①賽鴿訓練處│主文│││(住處地點)│②匯款時間│②被竊鴿子數量│││││③匯款金額(新臺幣)││││││④匯款地點│││├──┼──────┼─────────────┼──────────┼──────────┤│1│林建民│①96年3月24日上午某時許│①基隆外海│黃欽隆共同意圖為自己│││(臺北縣土城│②96年3月24日上午10時47分│②賽鴿4隻│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市)│③12,014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⑤國慶郵局││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2│黃子龍│①96年3月24日上午某時許│①基隆八斗子漁港附近│黃欽隆共同意圖為自己│││(臺北縣中和│②96年3月24日下午4時26分│海域│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市)│③20,000元│②賽鴿6隻│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④國慶郵局││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3│李秀娟│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①基隆外海│黃欽隆共同意圖為自己│││(臺北縣鶯歌│②96年3月29日上午11時47分│②賽鴿1隻│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鎮)│③2,551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④鶯歌二橋郵局││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4│林清發│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基隆外海│黃欽隆共同意圖為自己│││(臺北縣鶯歌│②96年3月29日中午12時6分│②賽鴿1隻│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鎮)│③2,514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④鶯歌二橋郵局││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5│林志清│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基隆海域│黃欽隆共同意圖為自己│││(臺北縣板橋│②96年3月29日中午12時59分│②賽鴿1隻│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市)│③3,075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④板橋港尾郵局││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6│鄭清松│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基隆外海│黃欽隆共同意圖為自己│││(臺北縣鶯歌│②96年3月29日下午1時2分│②賽鴿1隻│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鎮)│③2,009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④鶯歌二橋郵局││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7│林阿從│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臺北縣萬里鄉地區│黃欽隆共同意圖為自己│││(臺北縣鶯歌│②96年3月29日下午1時5分│②賽鴿1隻│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鎮)│③1,654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④鶯歌鳳鳴郵局││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8│邱福成│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臺北縣萬里鄉地區│黃欽隆共同意圖為自己│││(臺北縣新莊│②96年3月29日下午1時17分│②賽鴿1隻│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市)│③3,026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④新莊中港郵局││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9│戴義雄│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基隆外海│黃欽隆共同意圖為自己│││(臺北縣新莊│②96年3月29日下午1時32分│②賽鴿1隻│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市)│③2,528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④板橋江翠郵局││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10│林怡宏│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基隆外海│黃欽隆共同意圖為自己│││(臺北縣五股│②96年3月29日下午2時34分│②賽鴿1隻│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鄉)│③3,051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④泰山郵局││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11│賴松貴│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臺北縣萬里鄉地區外│黃欽隆共同意圖為自己│││(臺北縣樹林│②96年3月29日下午3時24分│海│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市)│③2,501元│②賽鴿1隻│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④樹林大同郵局││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12│蔡木興│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宜蘭頭城地區│黃欽隆共同意圖為自己│││(臺北縣樹林│②96年3月29日下午4時16分│②賽鴿1隻│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市)│③3,043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④板橋育英街郵局││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13│魏立業│①96年3月30日上午某時│①臺灣北海岸海域地區│黃欽隆共同意圖為自己│││(臺北縣板橋│②96年3月30日15時48分│②賽鴿1隻│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市)│③2,000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④板橋新海郵局││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