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339號
原告 譚有富
被告 陳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下同)665,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又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共84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0元(計算式:840,000-665,000=17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65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月12日
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7年1月12日
CH538576
2
107年1月12日
34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7年1月12日
CH538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