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591號
被告即
反訴原告 吳昆山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鄭祐旭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萬65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