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盛義詮 訴訟代理人 盛正凱 被告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徐守德 訴訟代理人 唐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8月8日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被告大學旁台北市○○區○○街路旁停車格內,嗣因翌日同年月9日 蘇迪勒 颱風襲台,風勢強勁,致被告校內大樓屋頂部分遭吹落而擊中系爭機車造成部分損壞,原告即聯絡被告職員 黃碧玲 請求修復,經告知將交由機車行修理,然並未完全修復,尚有三個部分未修復:右輪煞車組、腳踏啟動板、排氣管等損壞,因之受有損害,並因此受有前往調解之交通費損害每日新台幣(下同)100元,共計122日為1萬2200元,以及慰撫金5萬元,至原廠檢查費用2萬5千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7200元,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200元,並應在自由時報刊登三天內容為:「對盛義詮道歉」之道歉啟事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所有人為盛義詮,具狀人則為盛正凱,顯然有原告不適格,又被告已經將系爭機車交付給修車廠修理完竣,且經通知其里長 李國榮 協同原告領回機車,因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104年8月8日,原告將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街緊鄰被告德明大學坐落所在處所旁之機車停車格內。
㈡、因蘇迪勒颱風襲台,導致被告大學內之建物屋頂吹落地面,壓損系爭機車致有損害。
㈢、被告將系爭機車交付通龍車業行維修,維修項目如該行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
㈣、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機車取回,系爭機車現仍在被告保管中。
四、本件主要爭點應為:
㈠、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是否原告不適格?
㈡、系爭機車是否已經就受損部分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尚受有前右輪煞車組、腳踏啟動板、排氣管之損害未維修,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機車受損,致增加122日之交通費支出費用1萬2200元(按日100元計算)、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啟事如其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無原告不適格之情形: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本於系爭機車之損害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起訴狀固然記載「盛義詮、盛正凱」為具狀人,而盛正凱當庭表明原告盛義詮為其子、實際使用機車者,原告既已具名在起訴狀末,亦為實體法上之損害賠償權利主體,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何不適格之情事,被告以起訴狀有盛正凱名義指摘有不適格云云,顯有誤解,並非足採。
㈡、被告就系爭機車就受損部分業已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尚受有前右輪煞車組、腳踏啟動板、排氣管之損害未維修,無法證明: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業已修復完畢一情,業已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揆其修復項目包括:前把手蓋、後把手蓋、左後視鏡、右後視鏡、碼表總成、左煞車拉桿總成、前擾流板、原廠電瓶、前檔板組、左車體側條、右車體側條等項目(見本院卷第57頁),維修金額合計1萬1880元一情,應堪採信;原告雖另主張尚有未維修之項目,包括:前右輪煞車組、腳踏啟動板、排氣管等未修復之損害云云,然僅提出其所拍攝系爭機車之照片四張(見本院卷第60~63頁)為佐證,從該照片內容,並無法判斷得出有如其所述之損害未經修復,以及該損害係由本次意外墜落事故所造成;又於審理其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對其主張之上開爭點事實為舉證,原告明確拒絕給付證人旅費,並主張無庸調查其他證人等證據回覆,被告亦當庭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兩造均當庭拒絕本院為其他證據之調查,本院自僅能依據兩造提出現有之證據據以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而衡以常情,被告將原告所有受損之系爭機車送修,修車行理應將機車回復至功能正常、可供使用之常態為常情,更何況,被告於將系爭機車送請車行修復後,亦未如前揭判決意旨所示予以扣除折舊費用,顯然已充分回復系爭機車之損害至原狀,原告復未能就哪些損害未回復予以舉證,其主張尚有上開三項目之損害存在云云,應非可採。
㈢、原告因機車受損,請求122日按日100元計算之交通費支出費用1萬2200元、慰撫金5萬元、並應登報道歉啟事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並非其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受有損害,自無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餘地,是其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亦顯無可取;另原告又主張其支出交通費每日100元,共計1萬2200元云云,然其均未能提出其支出交通費用之憑據,亦為釋明其支出之必要性,顯然亦非得僅憑其空泛主張逕予採信,是此一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末查,原告又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登報道歉云云,然本件系爭機車之損害,被告業已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業如前述,況原告亦非名譽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自亦無任何以登報道歉為損害賠償方法之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萬7200元、並在自由時報刊登三天頭版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