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軒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軒安因公共危險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林軒安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6罪(包括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6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6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