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林義龍 被上訴人 張以承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在「生活格子」網站以帳號00000000,
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2時44分、2時45分兩度於生活格子網站「張以承醫師看肥胖糖尿病的醫德醫術」回應文發表「這是一個腎臟科 林姓 醫師 誨謗 同業的文章,這篇只是他上百篇傑作之一,希望他刪除這些犯罪資料」之不實言論(原審附證2-2、2-4,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等人格權。被上訴人未加求證,一再嚴重指摘、傳述、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以網路散布不實指控,使不特定大眾可輕易於常見搜尋引擎網頁瀏覽上開言論,形塑上訴人為一恣意誹謗他人之徒,足使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產生貶抑之評價,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㈡系爭言論文字均使用「腎臟科林姓醫師誨謗同業的文章」一
詞,而上訴人姓氏即為「林姓」,且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職業、名銜的確為「腎臟科林姓醫師」,再參以被上訴人前曾於「非常婚禮」網站三度發表侵害上訴人名譽等人格權之文字,對照於本案持續緊密接續之時空,用相似內容文字及手法,堪認觀覽系爭言論者得以透過文中所指「腎臟科林姓醫師誨謗同業的文章」,而特定「林姓醫師」即為上訴人。然生活格子網站「張以承醫師看肥胖糖尿病的醫德醫術」一文之發表者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不實之事實陳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據上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幾點抗辯:㈠上訴人係以原審附證2-2「這是一個腎臟科林姓醫師誨謗同
業的文章,這篇只是他上百篇傑作之一,希望他刪除這些犯罪資料」之上開言論,指摘被上訴人有詆毀其名譽之行為。系爭言論縱為被上訴人所為,然綜觀系爭言論及其上下全文之內容,均未曾出現有「林義龍」即上訴人姓名,且亦無任何關聯導向「腎臟科林姓醫師」即為上訴人,且於全台有上百位林姓腎臟科醫師之情形下,系爭言論內容無法使人認知所指稱者即為上訴人,上訴人之名譽即無受到貶低之可能。況系爭言論之用字遣詞,旨在提醒某位腎臟科林姓醫師自行刪除誹謗同業之文章,並無任何貶低上訴人人格之用語,亦未有不雅或情緒性詆毀指摘上訴人之字眼,實無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之可能。
㈡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係關於「非常婚禮」網站上
之發表文章,而非「生活格子」網站,二者發文內容完全不同,且該案發文內容有出現上訴人之全名,本件並無,故該案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無法就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援用該案之判斷,而應獨立認定。又上訴人確曾透過網咖散布誹謗他人之不實言論,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徵上揭於「生活格子」網站發表「張以承醫師看肥胖糖尿病的醫德醫術」回應文之發表者,可合理懷疑是上訴人所為。
㈢據上聲明:1.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
㈠被上訴人僅出於其主觀上之臆測或推論,即張貼系爭言論,
逕指上訴人於「生活格子」網站發表「張以承醫師看肥胖糖尿病的醫德醫術」以誹謗他人之行為,實欠缺相當之理由,自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不能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
㈡參酌被上訴人前於「非常婚禮」網站之發表文章,對照本件
於持續緊密接續之時空,以相似內容之文字及手法發表之系爭言論,將使不特定大眾可於搜尋引擎網頁引用關鍵字搜尋,即可輕易比對出系爭言論指摘之對象即為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並未指名道姓指摘上訴人,顯係推卸之詞。㈢以上訴人之名義為評論對象之文章,發表時間均於被上訴人
於「生活格子」網站發表系爭言論之後,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係基於防禦名譽權所為之防衛行為,顯然倒果為因,不足為採。
四、針對上訴人上開所陳,被上訴人另以下列各點抗辯:㈠系爭言論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93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認定如前,自無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上受到貶損,而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確有因涉及毀謗他人名譽,而遭法院判刑或經檢察官
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887號追加起訴書可憑。
㈢據上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文字配合判決全文略為調整,惟不影響兩造原意):
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10日以00000000帳號於網路空間發表系爭言論。
六、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㈡如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名譽造成侵害,是否具有不法性?
七、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認定判斷結果如下:㈠被上訴人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是否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⒈系爭言論全文為:「這是一個腎臟科林姓醫師誨謗同業的文
章,這篇只是他上百篇"傑作"之一希望他刪除這些犯罪資料」(原文照錄)。其內容並未揭示上訴人之全名,而以「腎臟科林姓醫師」而言,亦無法直接與上訴人連結,而認為系爭言論之指涉對象即為上訴人,難認會對上訴人名義造成侵害。
⒉上訴人雖主張:利用目前眾所周知之網路搜索方式,在任何
搜尋引擎中鍵入「林義龍醫師」、「腎臟科林義龍」、「腎臟科林姓醫師」、「誨謗同業」、「林姓醫師」、「林醫師」、「誨謗文章」、「誨謗」等關鍵字,另外三篇已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認定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網路文章即會同時出現,藉此即可確認系爭言論之指涉對象即為上訴人等情。然系爭言論並沒有提及上訴人姓名「林義龍」,故閱讀系爭言論之人,無從知悉要以「林義龍醫師」、「腎臟科林義龍」搜尋其他文章,自無可能藉由另篇文章連結系爭言論比對得出系爭言論所稱之「腎臟科林姓醫師」係指上訴人。至於以「腎臟科林姓醫師」、「誨謗同業」、「林姓醫師」、「林醫師」、「誨謗文章」、「誨謗」等關鍵字鍵入搜尋引擎即會同時出現另篇網路文章乙節,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承因2年前系爭言論及另三篇網路文章均已刪除,此項操作結果已無法重現,見本院卷第91頁),自不能認藉由系爭言論所提供之線索,即能特定其指涉之人為上訴人,自無從認定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⒊另上訴人所舉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刑
事判決)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雖均屬非直接具體指涉姓名之毀謗言論,但各該案件均可以從與該毀謗言論之前後文,推論出該毀謗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如:先後指出李X華、李月X,可以推知其指涉對象為 李月華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事實),先後張貼同處之言論,先指稱「Mr.Lin,請不要再post誨謗文章,會再吃官司」,後指稱「林義龍,你如果不徹銷這些誨謗文,就準備再被告」(原文照錄),可以推知Mr.Lin其實就是林義龍(本院103年簡上字第35號判決事實)。然而,本件系爭言論本身並未有任何具體線索可以推知其指涉對象即為上訴人,僅僅由「腎臟科林姓醫師」,無從得知其指涉對象即為上訴人林義龍。是本件並不能與上開二案,相提並論。
⒋據上,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因無從推知其指涉對象即為上訴人,不能認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
㈡如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名譽造成侵害,是否具有不法性?
由系爭言論內容觀之,其實係在對另一篇文章發表意見,故其文句呈現「這是....的文章,這篇只是....」之結構,而其所指涉之文章,按照上訴人於提出之附證2-1、2-3所示即為攻擊被上訴人醫德醫術之言論(原審卷第19、21頁),因此系爭言論表示此為毀謗同業的文章,對於發表言論之被上訴人而言,具有自辯、自衛之性質,亦難認具有不法性。此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事實中所涉言論(即該判決中所稱系爭回應文),其針對之另篇文章(即該判決中所稱系爭討論文),根本與被上訴人無關(此亦為該判決所認定明確,見該判決第6頁第⒋點,原審卷第16頁),兩案有所不同,為加區辨,特此敘明。
八、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