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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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尹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尹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尹嵐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2月21日、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加油站裡面的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1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蔡尹嵐搭乘其友人 吳秉融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且經採集蔡尹嵐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移送機關另行裁處),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尹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191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又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濃度各為10350ng/m
l、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公司於104年12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卷【下稱士檢毒偵卷】,第28頁至第
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案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104年11月23日下午8時50分許所查獲的毒品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等情,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尖端公司初步檢驗及確認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尿液檢體編號為I0000000,檢測濃度為19240ng/ml、大於檢測上限4000,有臺灣尖端公司104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11月24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資(見士檢毒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皆與本案尿液檢體及檢驗結果不同,且本案被告尚檢出有愷他命陽性反應,衡情二者所為之毒品施用時間應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乃分別起意而為之行為,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後,被告亦事後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是被告另案104年11月23日下午8時許與本案104年11月28日凌晨12時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同一案件,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本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心戒除毒品之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薪新臺幣3萬5千元,家中無小孩須撫養照顧等一切家庭生活經濟情狀,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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