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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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紫茵 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已由郵務人員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祖父 黃武雄 收受,而於107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戶籍址係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南市安南區,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108年1月17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延至同年1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收文流水號之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