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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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 洪陳美英 被告 黃紫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每個帳戶每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月可獲得18,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在臺南市○區○○街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大眾銀行(已為元大銀行所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奇威 」,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便利他人犯罪後,以此方法同時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等詐騙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7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原告之小嬸「 依玲 」,復於翌日10時32分許,再次致電原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向其謊稱支票帳戶需入款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8日11時許陸續匯款23萬元、115,000元及18萬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遭詐騙金額共525,000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34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既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犯本件詐欺原告金錢之侵權行為之幫助犯,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被詐欺所受損害5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