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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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聰旗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樟木 工坊 負責人,從事木材製品買賣並接受他人委託寄賣、加工及維修木材製品,為從事木材製品買賣及加工、維修業務之人。嗣 張欽滄 陸續於民國103年3月間至103年10月間,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品,交付予張聰旗代為加工製成桌椅並請其代為銷售,及將附表所示編號5號物品(下統稱本案物品)交付予張聰旗持有並委其代為銷售,詎張聰旗應允後將本件物品置於老樟木工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張欽滄於104年10月間前往老樟木工坊時,發覺店門深鎖,且店內所有木材製品均已全部搬離,經多次聯繫張聰旗未果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張聰旗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聰旗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期間陸續受張欽滄委託加工或代為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案物品係於老樟木工坊停止營業時改放置在 盧國聰 所有之空地上,其並交代盧國聰於張欽滄聯繫時隨時取回,且張欽滄亦有前往盧國聰處載回其貨品,迄今亦已返還全部之本案物品予張欽滄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上開地點之老樟木工坊負責人,從事木材製品買
賣並接受他人委託寄賣、加工及維修木材製品等業務,張欽滄則陸續於103年3月間至103年10月間,將附表所示編號
1至4號所示之物品,交付予被告代為加工製成桌椅並請其代為銷售,及將附表所示編號5號物品交付予被告持有並委其代為銷售,被告應允後均放置在其老樟木工坊內, 嗣老 樟木工坊於104年9月間停止營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欽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5-67、86、157、243頁),並有被告簽名之品名金額明細表、本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249-253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侵占本案物品侵占入己,然證人即告訴人張
欽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檢察官起訴的這7樣物品【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下同】,你有無跟被告約定時間說何時要賣出去並拿錢給你,還是說要把東西還給你?)沒有,他賣掉東西後再跟我算錢,沒賣出去的話都還擺在那邊,並沒有時間性。(臺語)(問:既然沒有時間性,你是否能隨時去被告的工廠把東西拿回來?)可以。(臺語)‧‧‧(問:編號6跟7的物品是單純叫被告賣而已,而編號1到5則是還要叫被告加工,加工後再賣出去,是否如此?是,編號1到5的東西都是要加工的。(臺語)(問:你在103年交貨給被告之後,這7件物品有無賣出去並把錢交給你?)一開始都沒有,是最後找不到他人。(臺語)‧‧‧(問:在104年9月或10月間有聯絡到被告,是否如此?)我本身沒有聯絡被告,但我去被告的工廠時,屋主跟我說東西載去證人盧國聰那邊。(臺語)(問:為何你的偵訊筆錄卻回答說【被告在電話中告訴我】?)就是被告有聯絡證人盧國聰,東西是他拜託證人盧國聰載走的。(臺語)(問:你到底有無跟被告通過電話?是否為被告告訴你東西在證人盧國聰那邊?)他那時就失蹤。(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並有被告簽名之品名金額明細表、本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249-253頁)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與張欽滄乃約定於張欽滄要求返還時,即應隨時返還本案物品,然老樟木工坊停止營業後之移置店內物品期間,經張欽滄找尋本案物品,被告並未返還張欽滄所委託加工、代售之本案物品給張欽滄,且亦未與張欽滄聯繫。
㈢證人張欽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的調解筆錄裡
面寫的明明就是7項物品全部都有拿回去,但你剛才跟檢察官回答說是有的用錢解決,而你剛才有回答說除了手珠項鍊
5串,還有無其他的東西是你全部拿回去的?)編號1若 梨松 板半成品及編號6手珠項鍊的部分是沒有拿到。(臺語)(問:這部分是用多少錢和解?編號1的2萬元跟編號6的【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臺語)(問:合起來的總金額3萬500元是調解程序筆錄當天付錢給你並作為和解的條件,還是之前被告所述的,他有匯不定額的數目,裡面包含編號1跟編號6的錢?是哪一種和解?)是用被告之前匯的4萬元。(臺語)(問:被告之前有匯給你的錢有包含編號1跟編號6這二項物品,是否如此?)是。(臺語)(問:起訴書編號1跟編號6之前就付過你錢,是否如此?)是。(臺語)(問:那時付多少錢?)他當時匯4萬元。(臺語)(問:之前被告匯的4萬元有無包含編號1和編號6這二品項的錢?)有。(臺語)(問:編號2、3、4、5及編號7,剩下的5個品項在這次108年的調解筆錄,確實有拿回去,是否如此?)是。(臺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其證述被告於本案調解成立前僅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及編號7之物品(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並未返還,而於本案調解時確認已取回;至其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匯還4萬元之出售款項(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等語。是以,就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7所示物品)部分,佐以被告於同日審理時亦自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7所示物品係今年(指108年)和解之前才給告訴人,去軍功路之國光倉庫拿回來給告訴人等節,足認被告於老樟木工坊於104年9月間停止營業後,至告訴人於10
7年2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見申告單上戳章日期,偵卷第13頁)前,長達2年多未依雙方約定於張欽滄請求時立即返還給張欽滄,亦未處理後續返還事宜,反而移至張欽滄所不知悉之國光倉庫,且該倉庫亦非公共空間,其有隱藏而易持有該等物品為所有之意思甚明。雖被告與張欽滄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76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調解成立前已返還如附表所示全部之本案物品給張欽滄,業據證人張欽滄證述在卷,均如前述,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仍無礙被告所應負業務侵占之罪責。
㈣另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被告雖另辯稱略以:張欽滄已前往盧國聰處載回且另寄放在 廖清海 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欽滄證稱略以:本案和解時被告才把本案物品給我;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我沒有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係於本案調解前看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放置在廖清海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衡情若非被告移置在他處,何能由被告任意取回再交付給張欽滄,是被告所辯係由張欽滄載走並自行寄放云云,難以採信,足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移往他處,迄至本案調解前才返還給張欽滄。又證人盧國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如果有一位叫張欽滄的要去載,也把東西給他?)有,他打電話給我說 張董 過去載他的東西,就讓他全部載走。(問:是何時的事?)好像是在顏先生把他的東西搬走後沒過幾天,我記得是這樣,時間沒有很長,時隔太久,不太記得但有知道他們是分二批來載,東西是不一樣,他的是木頭的,他那個是家具。(問: 顏湛恒 把他的東西載走,為何告訴人張欽滄的東西沒有載走?)有,他的東西放在我那裡,有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他只交代我說告訴人張欽滄的東西給他自己去載,我也沒有點交。(問:【提示起訴書第6頁至7頁並告以要旨】當時告訴人張欽滄有去你那裡載東西走,為何起訴書上所寫的這些東西卻沒有載走?)我沒有收到這些東西,東西不在我那裡,這些東西我都沒有去點交。(問:是否確定起訴書附表這7個品項的東西是因為不在你那裡,故告訴人張欽滄沒有載走?)是,有沒有我真的沒有去點交,什麼都不知道。」,其表示就老樟木工坊停止營業後所移置之物品並未進行點交而不知悉實際之堆置物品項目,則證人盧國聰上開所證,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無從據此逕認盧國聰已依被告指示交由張欽滄載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將上開物品自老樟木工坊移往他處而未返還張欽滄,顯有將此部分物品據為己有之犯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所示本案物品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聰旗係址設上開地點之老樟木工坊負責人,從事木材製品買賣並接受他人委託寄賣、加工及維修木材製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受告訴人張欽滄委託加工或代售本件貨品之機會,將本案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其業務上之便,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
犯意,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侵占行為間,有時間、空間之密接關連性,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張欽滄之法益,認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業務性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其於本院時已與張欽滄調解成立,並返還如附表所示全部之本案物品,業如前述,並經張欽滄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以打零工為生,月薪約為2萬多元,須扶養父母等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
6頁),可見被告實深具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張欽滄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同上卷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事後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生刑罰過苛之感,本件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託加工或代售本件物品,理應秉持其業務專業
盡心完成工作,竟利用其業務上持有本案物品之機會,將本件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張欽滄之損失,所為誠值非議,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張欽滄調解成立並返還本案物品,業如前述,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其個人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侵占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經被告返還全部之本案物品給張欽滄,已如上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聰旗經營上址之老樟木工坊,告訴人張欽滄陸續於10
3年3月間至104年5月間,將若 梨松板 半成品(價值2萬元)交付予被告代為加工製成桌椅並請其代為銷售,及將手珠項鍊5串(價值1萬500元)交付予被告持有並委其代為銷售,詎被告應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2件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被告於103年5月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其欲以5,000元向張欽滄購買其所有之樟木材質聚寶盆1只,價金日後再行支付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聚寶盒
1只予被告。嗣告訴人於104年10月間前往老樟木工坊時,發覺店門深鎖,且店內所有木材製品均已全部搬離,經多次聯繫被告未果,亦未取回上開物品或其代售之價金。
三、因認被告上述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上述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欽滄之證述、證人顏湛恒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立之品名金額明細表、本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66號判決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聰旗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已將 若梨松板 半成品及手珠項鍊5串售出之價金,包含聚寶盆價金,共匯款4萬元給告訴人張欽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欽滄雖於偵查中指稱略以:我當時同意被告向我購買5串手珠鍊與聚寶盆可以賒帳,因為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被告說他身上沒有現金可以給我,我想說等到他把東西賣出去,就會將購買的現金給我(見偵卷第157頁);我在新社雞場購買的若梨松木板,我當時去老樟木工坊查看時,有一部分還在現場,一部分被被告拿去做成藝品椅子,至於手珠項鍊5串已不在現場,已由被告拿去賣掉了,當時也沒看到聚寶盆等語(偵卷第242頁)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已陳述:收據上(指前述被告簽立之品名金額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有扣除4萬元、3萬5千元,因為我們之間有太多次交易,我也忘記到底是否為本件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其亦不否認被告確有匯款4萬元此節。
二、就前述4萬元給付款項之項目,證人張欽滄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的調解筆錄裡面寫的明明就是7項物品全部都有拿回去,但你剛才跟檢察官回答說是有的用錢解決,而你剛才有回答說除了手珠項鍊5串,還有無其他的東西是你全部拿回去的?)編號1若梨松板半成品及編號6手珠項鍊的部分是沒有拿到。(臺語)(問:這部分是用多少錢和解?編號1的2萬元跟編號6的1萬500元。(臺語)(問:合起來的總金額3萬500元是調解程序筆錄當天付錢給你並作為和解的條件,還是之前被告所述的,他有匯不定額的數目,裡面包含編號1跟編號6的錢?是哪一種和解?)是用被告之前匯的4萬元。(臺語)(問:被告之前有匯給你的錢有包含編號1跟編號6這二項物品,是否如此?)是。(臺語)(問:起訴書編號1跟編號6之前就付過你錢,是否如此?)是。(臺語)(問:那時付多少錢?)他當時匯4萬元。(臺語)(問:之前被告匯的4萬元有無包含編號1和編號6這二品項的錢?)有。(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問:你剛有回答說108年中司調字第2769號和解的內容,5個品項的東西有拿回來,2個品項的東西是之前被告給你的錢裡面有包含這些【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並告以要旨】樟木的聚寶盆5千元是如何處理的?)最後是用被告之前匯來的那筆錢。(臺語)(問:「之前」是否指在你提告之前,被告有匯錢?)是。(問:剛剛你說有2個品項是之前匯的4萬元,有無包含這筆5千元?)有。(問:之前匯給你的錢,除了編號1的部分,還有編號6的手珠項鍊,及這個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的樟木聚寶盆5千元,都涵蓋在裡面,是否如此?)是。(問:聚寶盆的5千元有含在最早被告付給你的4萬元裡面,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等語,可見前述4萬元款項係包含若梨松板半成品、手珠項鍊5串與聚寶盆,且此部分項目之價值總計,亦與4萬元大致相符,有張欽滄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品項價值表(見偵卷第247頁)在卷可查,是證人張欽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並非全無可採,實難僅憑其於偵查中之單一且不確定之證述,推認被告未將若梨松板半成品、手珠項鍊5串售出之款項及聚寶盆之價金交付給張欽滄。從而,關於就若梨松板半成品、手珠項鍊5串被告所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及就聚寶盆部分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明,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難遽為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就若梨松板半成品、手珠項鍊5串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及就聚寶盆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若梨松板半成品、手珠項鍊
5串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聚寶盆部分,即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時間│價值(新臺幣)│與起訴書附表對照│├───┼────────┼─────┼───────┼─────────┤│1│ 肖楠板 1片│103年3月間│2萬5,000元│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2│若梨松半成品│103年5月間│1萬5,000元│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3│若梨松半成品│103年5月間│1萬2,000元│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4│ 黃檜 │103年5月間│6萬元│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5│絲瓜藝術成品│103年10月│25萬元│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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