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4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明娟
被告 張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及110年7月6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各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依上開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約定利率計息,又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上開2筆借款,依約應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及111年2月6日開始繳納首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各自111年5月15日及111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0000000勞動福2字第1090135447號函、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催告函及郵局回執聯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