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356號

原告 李春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財

被告 邱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關於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決,對於當事人間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後訴訟。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為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等因素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且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上「李春賀」之印文均係遭人盜刻印章後所蓋,原告對被告就此自不負票據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203號裁定,原告部份廢棄,所示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原告部份廢棄,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09萬6,000元不存在;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有關附表編號A所示本票,原告前曾以與本件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46號判決(下稱108年前案)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此部分之訴(即本案附表編號A所示本票部分),應為108年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有關附表編號B、C所示本票,原告前曾以與本件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所示本票(即附表編號B、C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㈢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下稱105年前案)駁回原告之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見原告就本件附表編號B、C所示本票所提本件訴訟,與105年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應為同一事件。而上開事實既於105年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則其於110年10月5日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此部分之訴訟(即本案附表編號B、C所示本票部分),則已為105年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非適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到期日期(民國)

A

99年5月21日

TH035576

75萬元

陳盈潔 李春賀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203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執字第21357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104年10月21日

B

99年5月21日

TH035578

86萬元

陳盈潔李春賀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執字第55435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104年12月21日

C

99年5月21日

TH035579

23萬6,000元

陳盈潔李春賀

同上

104年11月21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帆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