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4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周韋呈

被告 陳昀岫 (即 陳椲橙 之繼承人)

陳冠綸 (即陳椲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昀岫、陳冠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椲橙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陳昀岫、陳冠綸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椲橙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昀岫、陳冠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椲橙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陳椲橙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被繼承人陳椲橙自請領信用卡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未按期給付,尚欠原告二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陳椲橙已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昀岫、陳冠綸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二七五號卷沒有意見。本件係於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可以減縮,末段違約金也減縮。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件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椲橙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死亡,被告二人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聲請公示催告債權人 陳明 債權,經士林地院民事庭裁定陳報七個月,陳報期間原告並未向法院或被告報明債權。

 ㈡被繼承人陳椲橙之遺產,動產(現金)部分合計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不動產部分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持分三分之一,為家族先人存放遺骸、骨灰之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不動產實無收益,因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被告等遂將繼承人陳椲橙之遺產中動產部分之現金用於喪葬用途。

 ㈢被繼承人陳椲橙雖為被告二人之生父,但實際上並未履行養育義務,離家在外十載,原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無法證明為被繼承人陳椲橙本人申請,且所提之應收帳務明細表中未列消費地點、消費品項亦無簽帳證明,更無法證明為被繼承人陳椲橙本人消費,原告債權之真實性足資懷疑。

 ㈣本件債務自一百零一年起被繼承人陳椲橙在世時,原告從未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被告等基於善意負責,在被繼承人陳椲橙過世後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原告未在公示期間內報明債權,至多僅能就剩餘財產分配,遑論其債權之真實又令人質疑,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㈤對士林地院一○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二七五號卷沒有意見。關於原告之請求,原告要求八萬六千元和解,但被繼承人陳椲橙之賸餘遺產只有系爭土地,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直接給原告,但原告不接受。

三、證據:提出士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一件、士林地院一○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影本二件、被繼承人陳椲橙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各一件、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及原告所提應收帳務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一○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二七五號陳報遺產清冊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陳昀岫、陳冠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椲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末段違約金為一百五十元、三百元、六百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陳昀岫、陳冠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椲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給付二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於「賸餘遺產範圍內」主張權利,並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四千三百九十七元、聲明末段違約金部分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件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無法證明為被繼承人陳椲橙本人申請及消費云云,惟參酌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應收帳務明細表有何虛偽之處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陳椲橙之賸餘遺產只有系爭土地,但原告不接受云云,縱為真實,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人陳椲橙之賸餘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椲橙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陳昀岫、陳冠綸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椲橙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昀岫、陳冠綸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椲橙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二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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