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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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86號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高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自備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加入原告所屬皇冠大車隊營運,並簽訂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租借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與物件,被告每月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設備月租費、派遣服務基本費1700元,以及每一派遣10~30元之派遣服務通訊費。詎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給付上開款項,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清償欠款並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於108年6月30日終止。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契約終止後,被告應立即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歸還原告,如經原告通知仍拒不返還者,視為惡意侵占,原告得追究其民、刑事法律責任,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計算各項費用予原告,直至租借之物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設備在路上營業,迄今尚未歸還,因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自106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費用,共計10萬3700元(計算式:1700元×61個月=10萬3700元),並應返還附表所示之設備物件。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上開車輛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08年6月28日北投郵局00106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借設備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被告租借之設備物件
編號
品名
廠牌型號
內容物描述
數量
1
派遣車機
正翰科技
S3010G派遣車機
1套
2
出租車頂燈
金華企業
印有皇冠商標之計程車出租燈,白底ABS材質
1個
3
車身識別貼紙
東捷公司
印有皇冠商標之左右車門識別貼紙
2張
4
椅背置物袋
豐特企業
插卡印有皇冠商標之椅背置物袋,高54㎝×寬48㎝
9袋型
1個
5
新進隊員教材
皇冠大車隊
印有皇冠商標隊員手冊及注意事項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