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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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98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劉育辰

被告 劉翔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莊崑路與新崑路口處時,因遇有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不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惠真 所有、訴外人 陳彥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4元(含工資1,309元、零件6,180元及烤漆7,1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關全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固堪認定訴外人陳彥廷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一)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彥廷於警詢時稱該車係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輛側撞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為憑。惟觀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影像畫面內容,僅可證明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然該車擦撞到系爭車輛,即逃離現場,並無留有跡證,此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存卷可按,本件侵權行為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是否為該車之所有人不得而知,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肇因研判:ATY-6282自小客車不詳駕駛疑遇有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不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違規事實:ATY-6282自小客車不詳駕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逃逸。(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欠缺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雖系爭車輛係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該車之駕駛人,尚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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