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8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48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
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南投市○○路
○○○巷○弄○○號,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並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經參
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
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
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
之住所地既在南投縣南投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
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首揭條
文及說明,被告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
適用。再查,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爰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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