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刑事裁定
抗告人即 乙○○
被移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 律師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移送機關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字號
:高市警左分刑字第09600007506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庭第一審裁定(案號:96年度雄秩字第41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抗告人)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0時27分24秒、同日2時
24分16秒、同日5時15分4秒、同日5時15分18秒、同日5
時15分32秒、同日5時16分28秒、95年11月29日1時27分52
秒、95年12月2日2時54分54秒、同日2時54分55秒、95
年12月16日2時17分40秒、96年4月10日1時45分58秒。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6樓之1。
㈢行為:乙○○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上開時間撥打被害人甲○○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於接通後均未出聲,並隨即掛斷通
話,以此方式藉端騷擾甲○○。
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
之違序行為,事證明確,裁罰新台幣(下同)8,000元。原
審認定抗告人違序行為無非以抗告人於警訊中坦承於前揭時
、地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核與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
相符;並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等為據,固非無見。
二、但抗告人抗告意旨稱:㈠甲○○之妻 胡嘉琪 疑與抗告人之夫
廖剛富 有不當之密切交往,迄至95年10月初,經甲○○打電
話聯絡,抗告人始悉上情;而後甲○○曾於95年10月13日凌
晨2時至3時許,撥打行動電話數通給抗告人,電話中一再
要求抗告人如有發現 胡女 與廖剛富不當交往事證,務須提供
並隨時與之保持聯絡,甲○○並告知其通常係夜間值班,請
抗告人務必於其值班時間與其聯絡。故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
取得胡嘉琪與廖剛富間不當交往之事證資料後,隨即於甲○
○前所告知之值班時間內試圖與甲○○取得聯繫,惟95年11
月27日當日甲○○並未接聽抗告人所撥打之電話。嗣後抗告
人為遵守與甲○○之約定,並期望藉由甲○○之行動,能使
丈夫盡速終止與胡嘉琪間之不當交往關係,抗告人爰分別於
原審裁定所載之時間內想辦法與甲○○取得聯繫,故抗告人
撥打電話絕非藉端滋擾甚明。㈡次查抗告人與甲○○間素昧
平生無仇怨,更是胡、廖二人不當交往之受害人,當與甲○
○同仇敵慨,殆無遷怒滋擾 何某 之理由。且查若非經何某首
肯告知家中電話及其行動電話,並要求抗告人進一步與其聯
絡,抗告人當無從知悉何某之連絡電話,足見,經甲○○之
同意,絕非藉端滋擾。㈢末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
,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鈞院審理後縱認抗告人於95年
11月27日、11月29日、12月2日以及12月16日較為密集撥打
甲○○行動電話,其行為恐有滋擾之情事,但上開行為已逾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追訴、處罰時效,該
行為應為不罰。至於抗告人於事隔四個多月後即96年4月10
日之單次撥打電話行為,一來時間間隔久遠,二來抗告人僅
撥打單一次電話,不僅無法逕認與上開行為有何連續或接續
關係,且查被害人報警訴究在95年10月、11月間抗告人積極
與之聯絡之時,反而是在時隔4至5個月後,始行提訴,足
見被害人應甚明自抗告人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之用意及目的,
否則其當下何不即時報案追訴?綜上洵見抗告人並無移送意
旨指摘之違序行為。原裁定未予辯白機會,逕裁罰抗告人觸
犯違序行為,是有未當,爰聲明不服求為撤銷原裁定,諭知
不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據裁判原則」
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同有準用,此觀諸社社會秩序法
第92條規定自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着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辯稱係經被害人首肯並告知其家中、辦公室及行
動電話,始得與之聯絡等語,此部分業據甲○○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約係在95年8月間才知道抗告人係廖剛富
之妻,但不認識;...我有留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及
家中電話(給抗告人),目的可能是要錄音存證;...
我有授權抗告人如心理不快或有具體證據時,可與我一
起分享...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5頁-56頁),抗告人
所辯有經被害人事前同意即非無據。次查,抗告人密集
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時間,係在95年11月27日至12月2日
間(約15通),其後約隔4個月,始在96年4月10日始
再主動聯絡被害人,以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佐。
苟依被害人警訊指訴其感到遭抗告人滋擾,何以被害人
在95年11月、12月間不提訴,反而時隔多月始行追究?
足見,被害人指訴遭抗告人藉端滋擾云云,非可盡信。
(二)次查,抗告人係因認其夫與被害人之妻間,或有不當密
切交往,且經被害人通報始悉上情,準此,抗告人與被
害人同屬此事件受害人,衡情當無將被害人視為報復對
象加以騷擾之可能。抗告人聯絡被害人既非無因,自與
該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構成要件
不合。
(三)再者,被害人警訊中指摘抗告人在96年1月17日、1月
30日、2月1日、2月3日、2月16日等均有撥打電話
騷擾(原審卷第16頁),但查上述通聯均係由被害人先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抗告人之0000000
000號電話,再由抗告人回撥給被害人,此據本院函囑
移送機關查明,有該局97年2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足佐(本院卷第63頁)。益證被害人與抗告人間仍
有密切來往聯絡,被害人在96年3月29日報案稱遭抗
告人電話騷擾,至有未實,不足採信。
(四)末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
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指訴抗告人藉端在95年11月27日、
同年月29日、12月2日及12月16日間密集撥打電話騷擾
,抗告人縱有非是,但被害人遲至96年3月29日始向該
管警察機關報案、訴冤,但已逾2個月追訴時效,移送
機關就此部分仍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請求審理,顯有未
合,本院就上開部分行為應不得訊問處罰;至於抗告人
在間斷數月再於96年4月10日凌晨1時45分58秒,始再
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次,期間相隔已
久,客觀上難認與前述罹於時效之撥打行為,有何連續
或接續之關聯,且若果真意在騷擾,必無可能間歇、且
僅止撥打乙次,洵見該次撥打電話亦非藉端滋擾可擬。
抗告人所辯,應即可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認移送機關指訴抗告人之
違序行為事實;原審失未詳查,將已罹於追訴時效之95年11
月27日(計6次)、95年11月29日(1次)、12月2日(2
次)、12月16日(1次)等行為,認定違序加以處罰,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有未合;次查,其將
96年4月10日該次撥打給被害人同視之為藉端滋擾,亦合確
認,抗告意旨聲明不服,求為撤銷,即有理由,應撤銷原審
裁定,改諭知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黃呈熹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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