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鈺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鈺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鈺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5年11月15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至4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於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綜合被告前科素行所呈現之人格層面予以觀察,及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始符罪責相當原則。
四、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鈺傑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日期均有誤,分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2年│││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4月至101年4月│100年11月初至101年6月│100年11月8日至101年4月3│││7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中旬(聲請書附表編號2│日(聲請書附表編號3誤書│││書為101年3、4月左右至│誤書為101年3、4月左右│為101年3、4月左右至101年│││101年6月底)│至101年6月底)│6月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1年度偵字第17090號、第│││第18921號、第20783號│第18921號、第20783號│第18921號、2078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5日│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19日│││確定日期││││├───┼────┼───────────┼───────────┼────────────┤│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註││102年度執字第8099號│103年度執他字第807號、│103年度執他字第80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33號(附表│年度執字第233號(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年上訴│刑,經本院以102年上訴│││││字第1169號判處應執行有│字第1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89號│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6月9日至101年6月│││││13日(聲請書附表編號4│││││誤書為101年3、4月左右│││││至101年6月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第18921號、第2078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5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判決│103年2月19日│││││確定日期││││├───┼────┼───────────┼───────────┼────────────┤│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註││103年度執他字第80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33號(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年上訴││││││字第1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