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安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安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沈安祺於本件以前已有觸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卻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範圍、告訴人 謝秀蓮 未能領回遭竊財物,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以及被告犯後直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41號被告沈安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安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民國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25日2時20分許,前往謝秀蓮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小吃店內,佯向謝秀蓮訂購早餐,而利用謝秀蓮忙於準備餐點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秀蓮所有置放於店內貨架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及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因謝秀蓮發現皮包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安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秀蓮指訴及證人 陳金水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7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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