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 律師
洪殷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75、1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甲○○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 家寶 、 陳思羽 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面交並同時收取價金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數量暨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洪家寶 、陳思羽以營利(各該交易聯絡方式、時間、地點、販賣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依通訊監察偵悉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事實認定及論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洪家寶、陳思羽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被告、辯護人並未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2人均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給予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或對質之機會,調查證據亦已完足,依法自得援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雖聲請再傳喚前開2人,並聲請併同被告測施行謊。然本院認前開2人已經原審傳喚由檢辯雙方及被告針對被告被訴販賣第2級毒品之過程進行交互詰問,核其詰問之內容完整,亦無何明顯前後矛盾或有何證詞混沌未明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釋明有何待證事實未充分詰問而須再為補充詰問之必要,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且本案除該2證人之證述外,復有其他事證足佐,辯護人聲請針對被訴事實對證人2人及被告進行測謊,亦無必要,均應駁回,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洪家寶、陳思羽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有聯絡見面事宜,且於通話後未久均有與對方見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示之通話後被告有向洪家寶收取現金1000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通話後有向陳思羽收取現金1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寶、陳思羽之犯行,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與洪家寶見面,是因為洪家寶先前曾因車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與洪家寶見面的目的是為了收取洪家寶的還款各1000元;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與陳思羽見面,是為了收取陳思羽代洪家寶償還之欠款1000元,均非進行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伊與陳思羽碰面後,分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思羽施用、將各自帶來之甲基安非他命加在同一個吸食器內共同施用,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家寶部分:洪家寶
於103年5月15日在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向被告購買1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3年5月21日洪家寶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住處碰面後,被告當場交付洪家寶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洪家寶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03年5月31日洪家寶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樓下,取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000元予被告完成交易;103年6月4日洪家寶在其長安東路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被告1,000元;103年8月12日洪家寶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即於當日在被告龍江路住處碰面,洪家寶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被告1,000元等情;業經洪家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97、98頁),並有以下之監聽譯文可佐: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與洪家寶見面前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家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等通話內容如下:(以下A為被告;B為洪家寶)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103年5月15日5時44分:
A:喂B:喂,你在那?
A:汐止B:喔好吧
A:阿我要回去啦,怎樣B:找你啊
A:嗯你要拿多少給我?B:1000,先1000
A:喔B:你要很久?
A:不會不會B:好,到了打我手機,不要打 胖丁 哥
A:打這支嘛B:對,不要打
A:好②同日5時45分:
A:喂,你講B:如果,胖打在旁邊我就不接喔,然後
再打給你
A:好,掰掰③同日8時27分:
A:喂B:喂?
A:你在哪B:我在外面阿
A:阿你剛有那個嗎?B:蛤?
A:你剛有那個嗎,有吹嗎?B:對阿
A:有阿,都有吹一下阿,覺得怎樣?B:還不知道阿,等一
下阿洪家寶在①通話中,確認被告所在處所,並表明「找你啊」後,被告即詢稱「嗯,你要拿多少給我?」,洪家寶答稱「1000,先1000」等語,彼等並隨之相約見面;於②通話中,洪家寶表示不方便於女朋友胖丁面前接電話;於③通話中,雙方再次電聯,被告尚問洪家寶是否有「吹」?「感覺如何」,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9、50頁),該等通話內容核與洪家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相約在洪家寶家以1000元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65頁、原審卷97頁正面);被告亦坦認當日確有與洪家寶見面並收取金錢(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再佐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以嘴鼻吸食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氣體,而通話③距離雙方見面時間大約快3小時之久,被告於見面約3小時後尚打電話探詢稱:「吹」的感覺如何,顯見被告確實於②之通話後在③之通話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寶無誤,亦即被告確於103年5月15日8時2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在其龍江路住處內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家寶。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103年5月20日23時48分:
A:喂B:喂,你在那?
A:我在 松山 ,嘿,怎麼了B:什麼時候回來
A:如果你現在找我的話B:坐火車嗎?我就坐火車回去阿
A:對阿,對阿,現在雨B:你要怎麼回來?下超大
A:蛤,我坐火車之後再轉捷運阿B:(閒聊)
A:(閒聊)B:會很久嗎
A:不會不會,阿你要拿多少錢給我B:1000阿
A:okokB:好,掰②103年5月21日0時44分:
A:喂B:你在那?
A:我快到啦B:快到了阿
A:我快到全聯了打給你B:好阿你直接過來可見被告於電話中詢以「你要拿多少錢給我?」,洪家寶答稱「1000啊」,被告應允後,彼等於翌(21)日0時44分許到達約定地點附近(見偵卷㈠第51至52頁監聽譯文)。而上開通話內容核與洪家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確係指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通話等語(見偵卷㈠第65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相符。被告亦坦稱當日彼等碰面後,伊有向洪家寶收取現金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彼等已先就毒品交易之價錢等細節於電話中達成協議,並有後續見面交易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於105年5月21日0時44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住處附近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家寶。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103年5月31日0時59分:
A:喂B:你在那?
A:我在松山B:三重?
A:松山阿B:阿你會回來?
A:我會回去阿,阿你在哪B:你到龍江路打給我
A:我電話不能打,我大概20分鐘後到B:喔
A:阿你要拿多少錢給我B:1000
A:OKOK,你等等20分後打B:好,掰給我②103年5月31日1時37分:
A:15分鐘那麼久, 阿胖丁 ?B:睡覺
A:睡覺,那你下來拿好嗎B:現在?
A:現在阿B:好,你已經到了?
A:我到了B:好可見被告於電話中詢稱「你要拿多少錢給我?」,洪家寶回應「1000」並經被告同意後,被告於同日1時37分許以前開門號聯繫撥洪家寶表示已到約定地點(見偵卷㈠第53頁監聽譯文)。上開對話內容,核與洪家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其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通話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66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被告並坦稱當日確有向洪家寶收取金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彼等已就毒品交易之價錢等細節於電話中達成協議,並有後續見面交易之事實。再依上開②通話,被告要洪家寶下來「拿」之對話更顯示渠等見面主要目的是被告交付某物給洪家寶,斷非洪家寶要還錢給被告,堪認被告確於103年5月31日1時37分許在洪家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家寶。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103年6月4日22時21分:
A:喂B:喂,你在那?
A:一樣阿B:你可以來找我嗎?
A:在哪B:家裡
A:你要拿多少給我B:一樣阿
A:好B:到了打給我
A:好:好,掰②103年6月4日23時24分:(以下A為被告,B為洪家寶)
A:喂B:怎麼了
A:我到了阿B:好,掰掰可見洪家寶於電話中詢稱「你可以來找我嗎?」,被告回稱「你要拿多少給我?」,洪家寶回答「一樣啊」,被告即允諾稱「好」;嗣雙方於同日23時22分許再次通話,被告向洪家寶表示已到約定地點(見偵卷㈠第54頁監聽譯文)。上開對話內容核與洪家寶於偵審中所證其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將甲基安非他命帶至洪家寶住處樓下交易等語(見偵卷㈠第66頁背面、原審卷第97頁背面)相符,佐以被告坦稱當日確有向洪家寶收取金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足見彼等已就毒品交易之價錢等細節於電話中達成協議,並有後續見面交易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於103年6月4日23時22分許在洪家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家寶。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103年8月12日9時49分:
A:喂B:你在那?
A:一樣阿B:你講什麼
A:松山B:什麼時候回來
A:10點半之前B:好②103年8月12日9時49分:(以下A為被告,B為洪家寶)
A:阿你要多少錢給我B:一樣阿
A:喔,好好好到了打給你可見被告於電話中詢以「你要拿多少錢給我?」,洪家寶答稱「一樣啊」,而獲被告應允(見偵卷㈠第56頁監聽譯文),上開通話內容核與洪家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通話後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66頁、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被告亦坦認當日雙方後續確有見面並向洪家寶收取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於103年8月12日9時49分後之某時許在其前址龍江路住處附近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家寶。
雖被告就上開5次與洪家寶之對話內容及見面過程,均辯稱:係與洪家寶討論前因車禍事故而向其借款之還款事宜,並因此見面收取洪家寶所償還之欠款云云。惟查:洪家寶並非為了還錢與被告見面,業經洪家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至8月間,伊均係因購買毒品之原因而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98頁背面),且觀諸前引⑴至⑸之通話內容,除彼等均未提及借款事由或就清償餘額為確認,顯與單純清償借款之情形有別外,各次通話均係洪家寶聯繫被告表明欲相約見面之意後,被告旋即突然向洪家寶詢問稱:「要拿多少(錢)給我?」等語,顯見2人對於見面之目的已有相當之默契,並刻意在電話中避免提及以掩人耳目甚明,此與毒品買賣之雙方為防不法交易因監聽曝光,在電話中均儘量隱諱其詞之特性相符,而各次相約時間除附表一編號5是在早上之外,大部分均在深夜、凌晨時分,倘2人果為商討債務,何以頻頻在深夜、凌晨時分從汐止、松山回家之途中刻意相約見面,只為了由洪家寶還區區1000元給被告?被告前揭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6、7、8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思羽部分:
陳思羽於103年5月17日在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巷口,向被告購買1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3年6月6日,陳思羽向被告相約在陳思羽民族東路住處碰面後,被告當場交付陳思羽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陳思羽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03年8月7日在位於龍江路住家樓下,取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000元予被告完成交易;經陳思羽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101頁反面、102頁正面、104頁正面),且有以下之監聽譯文可佐:
被告與陳思羽見面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思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以下A為被告;B為陳思羽):
⑴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103年5月17日2時17分:
A:喂B:在那?
A:在附近阿,在松山B:等下要回家?
A:會阿B:什麼時候
A:差不多啦B:那…找你
A:好B:現在嗎
A:我到家打給你好不好B:好
A:阿你要拿多少錢給我B:1000阿
A:好好好②103年5月17日3時3分:
B:短訊:超久唉在哪③103年5月17日3時30分
A:喂B:到了沒?
A:我在復興北路跟民權東B:復興北跟民權東我帶
過去喔
A:好B:掰掰可見陳思羽於電話中確認被告所在且表明欲相約見面之意後,被告即詢稱「妳要拿多少錢給我?」,陳思羽答稱「1000啊」等語,雙方並於同日3時39分許到達約定地點附近(見偵卷㈠第24至25頁監聽譯文)。而上開對話與陳思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於通話後前往龍江路370巷口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61頁、原審卷第102頁),被告並坦稱當日確有與陳思羽見面並向之收取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雖辯稱:伊係與陳思羽碰面並收取陳思羽代洪家寶所償還之借款,並未交易毒品云云。然陳思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幫洪家寶還錢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且細繹前揭監聽譯文①,顯示當日凌晨陳思羽找到被告時,被告還在松山,被告表示要回家,陳思羽與其相約;譯文②是在①之後約4、50分後,陳思羽尚未接到被告通知顯然有些許不耐,以簡訊表示「超久唉」等語,倘陳思羽要幫忙洪家寶還區區1000元給被告,未接獲被告通知,當即作罷,何以催促債主趕快回家以便替別人拿1000元給債權人?此與代替他人處理債務事宜之常情顯然相違,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103年6月6日20時44分:
A:喂B:你那裡?
A:我快到家啦B:你過來找我好不好
A:好B:我要
A:你說什麼B:我…呵呵你知道了吼
A:就一樣嘛B:我要多一點點
A:什麼意思,你直接講數字沒關係B:就一樣阿
A:好②A:喂B:開門可見陳思羽於電話中詢稱「你過來找我好不好」,被告回應「好」,陳思羽即表示「我要……」、「我……呵呵呵,你知道了喔……」,被告則回稱「就一樣嘛」,陳思羽即稱「我要多一點點啊」,被告答稱「什麼意思,你直接講數字沒關係」,陳思羽稱「就一樣啊」,被告應允稱「好」,隨後被告於同日21時52分許電聯陳思羽並表示到達約定地點(見偵卷㈠第27至28頁監聽譯文),前揭通話內容核與陳思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通話後向被告以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62頁、原審卷第102頁)。被告雖辯稱:該次係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思羽一起施用云云,然此節與陳思羽於原審所述:不可能有被告說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不符,且細繹上揭通話內容,被告與在電話中分別使用「就一樣啊」、「多一點點」等隱晦用詞,做為雙方約見目的、地點與價格可能高低之代語,可知其2人均有避免提及該次見面細節之共識,核與前述毒品交易之隱諱性相吻合,亦足佐陳思羽上揭證述屬實,況被告若係帶同甲基安非他命至前揭地點後免費提供予陳思羽共同施用,應無於上開通話中先行確認「數字」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103年8月7日00時32分:
B:簡訊內容:要速速哦,超緊急,還要加菜哦,哈哈哈②103年8月7日1時32分:
A:喂B:喂你在哪了
A:有臨檢,有臨檢等一下B:喂,要多久
A:我在南京了,有臨檢B:好③103年8月7日1時58分:
A:喂B:在哪裡了
A:15分鐘,我在分了在分了B:那不然你忙
A:沒有,我在分了,你要多少,你要拿多少給我?B:一樣
A:一樣,好沒問題B:一樣阿,阿我要多④103年8月7日1時58分:
A:我知道阿,小禮物嘛B:對阿,小禮物阿
A:好啦,我懂B:快點⑤103年8月7日3時12分:
A:喂B:到了
A:怎麼沒聲音B:先熄火了
A:喔好掰掰可見陳思羽傳送簡訊給被告稱「要速速喔!超緊急,還要加菜喔哈哈哈」,又於同日1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詢稱「你在哪了?」,經被告表示遇到臨檢要陳思羽稍等,於同日1時58分許,陳思羽再次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所在處,被告答稱「15分鐘,我在分了,在分了」,陳思羽稱「那不然你忙」,被告即稱「沒有,我在分了,你要多少?你要拿多少給我?」,陳思羽覆以「一樣」,被告同意表示「沒問題」,陳思羽又稱「一樣啊,啊我要多」,被告答以「我知道啊,小禮物嘛」、「好啦,我懂」,經陳思羽稱「快點」催促後,陳思羽於同日3時12分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並表示「到了」、「先熄火了」等情(見偵卷㈠第35至36頁監聽譯文)。而上開通話內容經陳思羽證稱確係其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過程,且其中被告與其前揭對話係指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104頁)。被告雖辯稱:當日係雙方帶同各自之毒品在伊家中共同施用云云。惟除與陳思羽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是向被告購得毒品後,雙方才在被告家中一起施用自己之毒品等語相左外(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稽諸前開譯文內容,可知當日係陳思羽亟欲與被告碰面,被告乃於對話中向陳思羽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經陳思羽表示「一樣」、「我要多」後,被告即向陳思羽承諾會多給一點「小禮物」,該等過程實與一般買賣毒品雙方使用電話聯繫時多使用暗語或隱晦用詞作為交易毒品之代號,而於相互確認購毒數量及價格後,即相約至特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款之販賣毒品情節無違。且上開對話顯著重於確認毒品交易數量,則彼等若係相約一起吸毒,實無於電話中先行確認對方毒品數量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堪認被告確於103年8月7日3時12分許在其前址龍江路住處附近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思羽。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固無從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然參諸被告與洪家寶、陳思羽並無深厚情誼,其聯絡內容亦重在確認毒品價格、會面交易地點等,被告殆無甘冒查緝風險而任意交付毒品之可能,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均係基於圖利之本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上開2案雖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與同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迄104年6月10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前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屬被告係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第3號提案決議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家寶、陳思羽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面交並同時收取價金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量暨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洪家寶、陳思羽以營利,因指被告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之外,其他佐證該供述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得相為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得作為補強證據。本案公訴人指被告有附表二所示被訴犯行,除洪家寶、陳思羽之證述外,無非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與洪家寶及陳思羽之監聽譯文作為洪家寶、陳思羽等供述之補強證據,惟公訴人所援引以下之監聽譯文,尚難認得與證人之供述相為印證而無從使被訴事實獲得確信,茲分述於下: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洪家寶於被訴販賣第2級毒品之時間前有下列通話(以下A為被告B為洪家寶):
①103年7月8日11時4分:
A:喂B:喂你在哪
A:我在家裡阿B:我哥找你阿
A:你哥?B:嗯,我電話給你你打給他,
我叫他打給你
A:你親哥哥喔B:嗯②103年7月8日11時4分:
A:你在哪B:我在家
A:你也在家喔B:阿,我在上班啦
A:你幫他拿啦,我不認識他③103年7月8日11時14分:
A:我開門了阿B:你 阿嫲 關起來了
A:是喔B:嗯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前揭通話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家寶,辯稱:當天伊並沒有與洪家寶見面等語。且上開對話僅提及洪家寶要幫伊哥哥拿某一物品,並未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及要多少拿錢給被告;再依譯文③所示,當日被告阿嫲在家中,被告與洪家寶倘欲交易毒品,衡情應避開家人而無在家裡交易毒品之理。是被告洪家寶供述伊幫哥哥買毒品,然後到被告龍江路家中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云云,僅得佐證洪家寶於前揭③所示時間到被告家中,然無從補強洪家寶前揭供述至使該部分之被訴事實達確信而無可懷疑之程度。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前後與陳思羽固有下
列內容之監聽譯文在卷:(以下A為被告B為陳思羽)①103年6月28日17時46分
A:喂,我要回去了喔B:阿你要來找我還是我去找
你
A:我到家裡妳來找我B:好,那你快一點掰掰②103年6月28日18時00分:
A:B:喂
A:恩B:開門阿③103年6月28日23時48分:
B:短訊:一個加袋還是沒有如阿,多少錢④103年6月28日23時50分:
A:短訊內容:有加袋3000,不加袋實3500⑤103年6月28日23時54分:
B:短訊:欸X欸為審麼漲價如阿,多少錢⑥103年6月28日23時55分:
A:短訊內容:老闆漲我跟著⑦103年6月29日00時19分:
B:短訊:還你3000那你要過來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前揭①②通話後有於接近當日之18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思羽,辯稱:伊與陳思羽在17時18時有見面聊天,後來聽陳思羽回家大約23時又傳簡訊給伊,伊在隔日有要找陳思羽,但沒有碰面等語。而陳思羽於警詢中固供稱:第3次是103年6月28日18時在被告住處買1000元安非他命云云,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已經先去找買1000元安非他命,後來有簡訊問加袋還是沒有加袋多少錢,被告有回,這只是報價云云。然陳思羽於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拿安非他命,這次有約但沒有拿到(指103年6月28日通話後),因為伊後來回去家裡,所以後面才問他價錢,103年6月28日是要拿安非他命才去找被告,因為當下沒有,他說要出門,碰面後有沒有將錢交給被告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嗣改稱:「因為有點忘記了,這樣103年6月28日我跟被告碰到面那天,應該是有拿到毒品,就是照我警、偵訊言所說,拿到1000元安非他命,因為1000元重量不到1克,我想問整數拿到1克的價錢多少」云云(見同卷第103頁反面),對於103年6月28日究竟在詢價之錢有無交易,前後供述歧異,於原審審理時最後亦僅證稱:「這樣103年6月28日」「應該有拿到毒品」云云,顯見證人對於103年6月28日詢價之前究竟有無碰面並拿到毒品,不能確認。而衡諸前揭①②通話中僅得佐證被告於通話②所示時間有與陳思羽碰面,至於究竟陳思羽是否隨即拿到毒品云云,陳思羽已經忘記,而概括稱「這樣就以警、偵訊為準」云云。依前揭①②所示通話中均未提及陳思羽要拿多少錢給被告,再佐一般社會通念,一般買受者之詢價行為應在買方提出要約之前,是通話③後之詢價,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被訴於103年6月28日18時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思羽犯行之補強證據,而依通話⑦所示,陳思羽於103年6月29日凌晨有提出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倘陳思羽於103年6月28晚上6點左右已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何以隔約6小時之後,尚要求再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依前揭監聽譯文所示,尚不足使陳思羽所指被訴事實達確信而無可懷疑之程度。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與陳思羽於被訴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間之前,固有下列內容之監聽譯文在卷:(以下A為被告;B為陳思羽)①103年7月5日6時14分
A:喂,聽得到嗎B:妳誰
A:胖丁啦胖丁B:喔,嘿
A:我說我有個朋友要找你,我叫他跟你約好不好B:誰阿
A:那個 羅益 ,家寶他朋友大直的
A:幹嘛B:他要找你聊天
A:他要找我嗎B:恩
A:還是,妳跟我見面就好了阿B:這樣我很懶,我不想再
A:沒有,我不認識他啦B:喔,好啦,那…
A:我在家裡阿B:喔,好好好,我先問他再
打給你②103年7月5日6時30分(以下A為被告;B為陳思羽)
A:喂B:喂,我到了打給你喔
A:阿你怎麼用無號碼B:因為這不是我的電話
A:誰B:這是我妹電話
A:阿你電話勤B:我的電話壞掉因為他不
能開機
A:喔B:阿到了打給你
A:多久到B:差不多5分鐘吧,我去個
7-11很快啦
A:好掰掰③103年7月5日6時39分(以下A為被告;B為陳思羽)
A:到了B:好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前揭通話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思羽,辯稱:伊與陳思羽在當日6時39分左右碰面,只有聊天,就是聊「羅益」這個朋友,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觀諸該通話中並未提及陳思羽要給被告多少錢,從通話內容可知陳思羽可能要替某人做某事,然陳思羽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有「羅益」之人在樓下等候並將毒品轉交羅益之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羅益」在被告家樓下等,伊有把安非他命轉交「羅益」云云。則究竟陳思羽自己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或代替「羅益」向被告拿毒品,陳思羽於警詢及於偵審中所供,並不一致,況前揭通話中並未提及金錢之事,亦未有其他交易毒品之隱晦言詞,認無從作為陳思羽前揭偵審中證詞之補強證據。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與陳思羽被訴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
之前,固有下列內容之監聽譯文在卷(以下A為被告;B為陳思羽)①103年7月28日1時42分
A:喂,胖丁B:怎樣
A:妳在幹嘛B:沒有我剛回來
A: 阿家寶 勒B:他在睡覺你在哪裡
A:我在家裡啊B: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A:ok好掰B:聽聲音喔
A:蛤B:聽聲音在客廳等我③103年7月28日1時26分(以下A為被告;B為陳思羽)
A:喂B:喂,我要過去囉
A:好好好好好B:阿你在客廳等我喔,我到
了就直接熄火
A:喔好好好B:掰掰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前揭通話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思羽,辯稱:伊與陳思羽在當日有見面,是陳思羽來找伊,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陳思羽並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伊,伊和陳思羽都有帶毒品,一起加在同一玻璃球中燒烤,供渠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前揭通話僅提及陳思羽要到被告家中,並未明確指出要做何事,亦未如附表一之監聽譯文所示以「妳要給我多少錢」作為購毒之代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電話顯係被告打到陳思羽家要找陳思羽男友洪家寶,但因洪家寶睡著了,陳思羽即表明要去找被告,並指示被告在「客廳」等,則被告辯稱:其等約好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前揭監聽譯文既無從佐證陳思羽所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達確信而無可懷疑之程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僅有證人洪家寶之證述,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2至4犯行,則僅有陳思羽之證述為據,而公訴人所指得以補強前揭供述之前引監聽譯文,均屬對話方見面前之一般對話,無任何足以佐證被告意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對話方之內容,被告辯稱伊與洪家寶並未見面及其與陳思羽於對話後僅有一般之聊天或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依一般社會通念前引監聽譯文尚無從與證人之供述互為印證,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訴此部分之犯行,欠缺補強證據,罪證尚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叄、全部撤銷之理由及有罪判決之科刑、沒收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行為均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固非從刑,而具獨立之效果,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次按宣告多數沒收並非數罪併罰,一判決諭知多數沒收,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法第40-2條之規定併執行之,除有特別規定外,並無將多數沒收合併定一沒收之必要,原審法院就沒收部分未於各次販賣毒品有罪之裁判中分別諭知,僅於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合計應沒收所得12000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本院認就此部分罪證不足,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則沒收之所得總計僅8000元,原審法院認應為有罪判決而併予計入沒收所得之總額為12000元,即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被告就附表一之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沒收部分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決。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見104年度偵字第11397號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有前述不良素行,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仍販賣第2級毒品予熟識之友人,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危害,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所得不多,對象亦僅2人,犯罪之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附表二部分逕予論罪科刑,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罪證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即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無罪。
(二)有罪判決之沒收部分:被告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應於各裁判下分別諭知1000元併予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另諭知加追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各裁判下均併諭知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加追徵之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1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表一:有罪部分之事實及主文┌──┬───┬────────────────┬──────┬───────────┐│編號│對象│犯罪事實│販賣毒品所得│主文│││││(新臺幣)││├──┼───┼────────────────┼──────┼───────────┤│一│洪家寶│甲○○於103年5月15日5時44分許│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話,與洪家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號行動電話聯繫,彼等議定買賣第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乃於同日8時27分後之某時許,在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追徵之。未扣案之行動││││樓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電話000000000││││洪家寶,並當場收取洪家寶支付之││四號壹支(含其內SIM卡││││1,000元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洪家寶│甲○○於103年5月20日23時48分許│1,000元│同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家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彼等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乃於翌(21)日1時44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70││││││巷24號2樓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家寶,並當場收取洪家寶││││││支付之1,000元價金。│││├──┼───┼────────────────┼──────┼───────────┤│三│洪家寶│甲○○於103年5月31日0時59分許│1,000元│同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家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彼等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乃於同日1時37分許,在洪家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家寶,並當場收取洪家寶支付之1,00││││││0元價金。│││├──┼───┼────────────────┼──────┼───────────┤│四│洪家寶│甲○○於103年6月4日22時21分許│1,000元│同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家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彼等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乃於同日23時22分許,在洪家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家寶,並當場收取洪家寶支付之1,00││││││0元價金。│││├──┼───┼────────────────┼──────┼───────────┤│五│洪家寶│甲○○於103年8月12日9時49分許│1,000元│同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家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彼等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乃於同日9時49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家寶,並當場收取洪家寶支付之││││││1,000元價金。│││├──┼───┼────────────────┼──────┼───────────┤│六│陳思羽│甲○○於103年5月17日2時17分許│1,000元│同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思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彼等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乃於同日3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思羽,並當場收取陳思羽││││││支付之1,000元價金。│││├──┼───┼────────────────┼──────┼───────────┤│七│陳思羽│甲○○於103年6月6日20時44分許│1,000元│同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思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彼等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乃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思羽,並當場收取陳││││││思羽支付之1,000元價金。│││├──┼───┼────────────────┼──────┼───────────┤│八│陳思羽│甲○○於103年8月7日0時32分許│1,000元│同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思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彼等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乃於同日3時1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思羽││││││,並當場收取陳思羽支付之1,000元││││││價金。│││└──┴───┴────────────────┴──────┴───────────┘附表二:公訴意旨┌──┬───┬────────────────┐│││││編號│被訴販│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賣對象│及經過│├──┼───┼────────────────┤│││││一│洪家寶│甲○○於103年7月8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家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彼等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乃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家寶││││,並當場收取洪家寶支付之1,000元││││價金。│├──┼───┼────────────────┤│││││二│陳思羽│甲○○於103年6月28日17時46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思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彼等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乃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思羽,並││││當場收取陳思羽支付之1,000元價金││││。│├──┼───┼────────────────┤│三│陳思羽│甲○○於103年7月5日6時1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思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彼等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乃於同日6時3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思羽││││,並當場收取陳思羽支付之1,000元││││價金。│├──┼───┼────────────────┤│四│陳思羽│甲○○於103年7月28日1時42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思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彼等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乃於同日1時5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思羽││││,並當場收取陳思羽支付之1,000元││││價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