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53號聲請人旺代企業有限公司受處分人代表人 王璿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0月2日新北檢榮意104聲他279字第58032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79號偵查卷之結果,除確認新北地檢署104年10月2日新北檢榮意104聲他279字第58032號函文之發文日為民國104年10月2日之外,因並無任何送達證書或回執附卷可參,致使本院無從確認上開函文送達予聲請人之時間,以及聲請人是否係於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所負擔,且聲請人既已於104年10月12日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準抗告,此有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按,應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上揭處分提起準抗告,核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及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至明。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旺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代公司)內之相關人員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有搜索之必要,乃於104年7月20日命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6樓、7樓進行搜索,查扣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之物品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367號偵查卷查證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7月22日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按,且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中編號2-19所示Lotus水晶共計8787件,則係交由聲請人旺代公司之負責人 王濬 代為保管,並命不得處分一情,亦有代保管書1份在卷可稽;再參酌聲請人旺代公司之負責人王濬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物品,是要銷售的等語,以及其夫即旺代公司顧問或副總 王獻德 亦供稱:警方查扣之物品,都是公司的庫存品等語(因偵查不公開,卷證資料所在不予詳列),足認上開警方查扣之物品,確係聲請人旺代公司作為欲「販售」予不特定客戶之商品,則此等扣押物品即水晶一批,即為聲請人公司內相關人員是否涉犯詐欺罪之「重要證物」,尚有待檢察官依據該些查扣之證物作進一步釐清(實際有必要之後續偵辦作為,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及檢察官偵查權限之行使,在此不宜多作說明),則在尚未釐清之前,該些扣押物品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均未能確定,自仍有予以扣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扣押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洵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