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與原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經核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