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丙○○原名 許至仁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吳淑靜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法定遲
延利息外,原聲明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外,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52,500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149,5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示
其父 李樹生 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44之223號
(起訴狀誤載為224-223)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
鳳山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房屋
所有權狀,表明要出售予原告,並請求原告先代為清償被告
積欠雲鐵公司之債務新臺幣(下同)74000元,原告遂於95
年10月13日開立支票予雲鐵公司(該支票嗣未兌現),並言
明下列支出均為買賣契約之定金:①原告為被告支付95年10
月13日(嗣原告具狀均誤載為95年12月3日)在旺春KTV消
費之13500元;②被告於95年10月15日借貸日圓4萬元(折
合新臺幣11,500元);③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取走價值26,0
00元之影印機1台(原取走二台價值共74,000元,惟價值48
,000元之影印機故障);④被告於95年10月19日借貸2萬
元、⑤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借貸3萬元,兩造遂於95年10月
2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㈡嗣後原告又
⑥於95年10月25日代被告支付出遊費用15,500元;⑦同日由
被告取走價值18,000元之影印機1台(原取走二台價值共48
,000元,惟價值30,000元之影印機故障);⑧被告於95年
10月27日借貸15,000元,亦經約定充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定金,兩造因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有其他約款未約定而於95
年11月3日增訂買賣合約書;㈢是依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總價金250萬元,其中120萬元向銀行貸款,其餘130
萬元則由原告以開立本票之方式給付,詎被告竟拒絕收受原
告開立之本票,要求原告以現金一次給付,顯與系爭契約不
符,原告並未違約;且被告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予原告
,致原告無從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絕履行,原告爰以起訴狀繕
本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解
除,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回復原狀,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上揭①~⑧所示合計149,500元,爰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伊係因原告開立之
支票遭退票始要求原告給付現金;而原告未辦理貸款亦不可
歸責於伊,故原告既尚未履約,被告自無庸返還其給付之定
金。伊固然曾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223,500元,惟扣除原告
所開立遭退票之支票金額,及因故障而退還之影印機價額後
,積欠之金額並未如原告主張之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兩造分別於95年10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並於95年11月3日增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代理其父李樹生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總價金250萬元,
其中120萬元由原告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其餘130萬元
由原告開立本票給付。
㈡系爭契約買受人係原告,而非大宸貿易有限公司。
㈢被告於上揭契約訂立前後確如原告所稱①~⑧由原告支付出
遊費用、借貸及取走影印機共二台,合計149,500元,並約
定充作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定金。
㈣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催告被告依
系爭契約履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
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理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259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②兩造既就原告於訂約前後所支付前揭價值計
149,500元之代償債務、出遊費用及影印機台等約定充作定
金,自已約定作價,是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依
前揭規定自應作為價金給付之一部,並無疑問,惟原告以已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返
還149,500元,經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解除,則本件自應
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發生解除效力?
㈡依兩造於95年11月3日增訂之買賣合約書中付款方式約定「
①銀行額度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計之狀況如下:A、餘額
NT130萬元開本票給甲○○,每張十萬,時間由2007元月開
始每月十萬,待買方(即本件原告)進口影印機時每批每月
可抵15萬,日期每月19日。B、貼銀利息給賣方。利息1分
計。②當額度大於NT120萬元時,多出的部分現買賣雙方各
半。...③銀行放款出來時,賣方需歸還買方所欠之金額(
約台幣30萬元),另借買方10萬。④存摺、印章雙方各執一
個,放款時可以一同到銀行取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兩造固有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並由買方即原告
開立本票為給付方式之約定,然上開約定係就買受人交付價
金之義務另賦予出賣人協力義務,亦即原告履行本件買賣契
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兼需被告之行為,原則上被告就此協力行
為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給付義務之
性質,於此情形,被告只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
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原告得請求賠償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外,在兩造就此並無以契約特別約定之情形,原告
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原告就此受領遲延情形自難謂與民
法第254條所定遲延給付之契約解除原因相同。
㈢且參以被告所稱「當初是有說好原告去用這房屋向銀行貸款
,但後來我就不知道,我就一直催原告,原告就說沒有問題
。因為原告說他要買我的房屋,他就去找幾家銀行,貸款就
一直沒有辦下來。原告就去找 吳登財 去當人頭,用吳登財的
名義去辦理貸款,但一直沒有辦下來。我的房屋也沒有移轉
過戶給吳登財,因為原告也沒有提出可以辦理貸款給吳登財
的銀行,所以一直沒有辦法辦貸款。他要移轉房屋所有權出
去一定要先拿到錢。」、「我要求原告開立銀行本票或他爸
爸名義的支票,或其他沒有跳票的支票,就是不要收原告的
本票。因為原告那時候已經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2頁),被告並未拒絕受領其他具有信用價值之本票,
對於銀行貸款亦因原告未能提出明確可行之方案而未能配合
,亦難稱與上揭約定有所違背。
㈣綜合以上,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與該條規定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