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2日14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善和街交叉路口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肩擦挫傷之傷害,現
仍有頭痛後遺症。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070元;㈡6個月份之營養費用36,000元;㈢1個月
之看護費用4萬元;㈣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4,000元;㈤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34,1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
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機
車修理費用11,500元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被告於96年2月22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由北往南行駛,於
行經該路段與善和街交叉路口時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
及右肩擦挫傷之傷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①⑴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均具有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
侵害權益之性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②⑴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⑵原告騎乘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
○○街東向西行駛至保泰路370巷口時,因該路口無號誌,
本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禮讓幹
道車先行,竟與被告所駕駛之幹道車發生擦撞肇事,顯有違
反上開規定所賦予之禮讓義務,被告雖行駛幹道仍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巷口卻不及反應致
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亦見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兩造均已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
律,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至兩造過失比例,本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3156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38頁所附系爭
事故之談話紀錄、現場蒐證相片、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勘驗圖、調查筆錄之資料,審酌:⑴原告稱當時車速
約30公里,事故前有看見對方來車,「看見已來不及了」等
語;⑵圖示並無煞車痕跡;⑶兩車撞擊地點距善和街口已有
4公尺,亦即原告騎乘機車已穿越保泰路370巷道由南往北
車道至由北往南車道始發生系爭事故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
車禍,被告應負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原告應負過失程度
為百分之六十。
㈡原告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審酌如下:
②醫藥費:原告此部分主張受有2070元之醫藥費支出之損害,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6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4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主張尚屬適當。
③營養費及看護費:⑴原告此部分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一個月
6000元,需6個月,共計36000元之營養費損害及一個月4
萬元之看護費支出損害;⑵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
有支出上揭營養費及看護費之損害;⑶國軍高雄總醫院以97
年11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0970005379號函覆本院稱:「㈠病
患於96年2月22日到院急診之傷勢,一般需耗時多久始能痊
癒?說明:⒈傷口7至10天拆線。(若無感染)⒉頭部外傷
急性期約72小時觀察。(在家或在院內)⒊耗時多久痊癒依
個人生活習慣、工作性質、年紀、受傷嚴重性而定。㈡有無
另外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說明:無。㈢有無影響其勞動能
力?亦即是否需不得勞動而需靜養?說明:當時無神經症狀
,無肢體活動障礙,頭部外傷3至7天內最好多休息,勞動
能力之影響視其工作性質。㈣其當日離院是否自行離開?依
其傷勢有無已為行動不便而需人看護之情形?說明:⒈為家
屬接回。⒉無行動不便,但頭部外傷急性期,可能在家中需
人看護。㈤有無醫囑病患應補充高營養食品?說明:無。」
等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高雄分院亦以97年11月28日(97)長庚院高字第7B0340號
函覆本院稱「該病患(指原告)因車禍導致頭頸部挫傷而
曾於民國96年3月23日、3月28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其當時
狀況似尚無需專人照顧,且未影響勞動能力。承上,其兩
次就診之傷勢復原狀況並無特殊之處。」等詞(見本院卷第
45頁);⑸準此,原告既無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於急
性期因病情變化而求診治療,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有何
支出營養費、看護費之必要,況原告就此並無任何單據提出
供本院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必要。
④工作損害賠償費: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每
月18000元,共計54000元之損害;⑵然原告並未提出在職
證明或其他足以供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所受損
失之事證;⑶雖原告到庭陳稱「被撞時從事洗碗打掃工作,
每月薪資18000元,從車禍後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然參諸前揭醫院回函均難認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足
以影響原告繼續從事前揭工作;⑷至於原告稱其因系爭事故
至今仍感覺頭痛等語,依偵查卷第39頁所附96年3月19日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當日門診治療「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
頭痛」等詞,並不能證明原告主訴頭痛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後
遺症;⑸準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受有因系爭事故
無法工作所受之54000元損害,此部分請求亦不足採。
⑤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20
萬元,本院審酌:⑴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⑵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顯示:原告於96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
無財產資料;被告於96年度有6筆所得資料,總額約50萬
4千餘元;名下有5筆財產資料,總額約116萬6千餘元;
⑶原告無端因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右肩擦挫傷之傷害,需接受門診治
療等所受日常生活不便與傷癒後頭皮裂傷之心裡陰霾之精神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⑥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⑴綜合以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係醫藥費2070元及慰撫金3萬元,共計32070元,被告雖主
張應予扣除已給付之機車修理費用11500元,然原告就機車
修理之損害業因被告給付而受填補致未於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自不得就該已填補其他損害之給付再主張扣除原告本件請
求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⑵原告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因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亦同此旨,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與有過失,其過失
程度為百分之六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予減輕被告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2,828元(32,070元×40%=12828元)。⑶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97年4月7日,回執見97年度交附字第53號卷第4頁)之翌
日即97年4月8日(原告起訴狀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3月26日,顯係錯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原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性質,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就此無庸為準駁表示,
惟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
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