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鄰居甲○○住宅前,因不滿甲○○車輛出入時常推動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公司碰到護欄,竟按門鈴待甲○○出來應門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因而受有右外耳挫傷合併右耳膜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與證人 林青璇 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診斷明書乙紙及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告訴人右耳所受傷勢,經診治後右耳平均聽力為六十分貝,屬中度聽力喪失之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臺大醫生說(伊右耳)這個傷會復原,但是如果要快點復原,要用開刀的方式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從而告訴人右耳目前所受傷勢既可復原,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聽能之程度,業臻明確,本件尚無論以重傷害罪責之餘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被告停車位置妨礙告訴人進出,告訴人向被告抗議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耳所受傷勢非輕,但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不接受,故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拘役十五日,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準此,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構成重傷害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七號傷害案件,與業經繫屬本院部分,乃係同一事實,從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