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7574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57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間授信約定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 余美娟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9年2月14日與訴外人日盛銀行(寶島商業銀行於90年8月14
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日盛商業銀行)函訂立消費性貸款契
約,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本件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57,399元迄未給付。日盛銀行於94
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財政部90年8
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