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沈慧珍 原住臺○○○區○○街○○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自98年11月19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99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15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
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