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1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00000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契
約書第15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辦具有
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隨時調整
或核準貸款之動用額度,被告每期(每月10日)應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償還,除按目前年息14.105%即基本放
款利率4.77%加年利率9.335%計算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被告自91年12月20日開始動用前開借款額度,惟其
僅繳款至95年3月13日即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
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
及契約變更約定書、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循環理財帳
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資
料、單一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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