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0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正雄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082號清償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
月26日止,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12.24碼(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計息,嗣
後如遇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
後之利率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7月20日止即未再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178,505元,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
日已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應依屆期當時之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年息百分之2.09,加碼年息百分之3.06,即年息百分之
5.15計算,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按較低之年息百分5.08計算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及放
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劃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
債務178,505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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