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建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另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
0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妨害公務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3日│100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28097號│偵字第28097號│毒偵字2728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事實││1575號│1575號│2607號││審├───┼────────┼────────┼────────┤││││││││判決│100年6月28日│100年6月28日│101年2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確定│案號│1575號│1575號│2607號││判決├───┼────────┼────────┼────────┤││判決確│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18日│101年3月12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2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5│││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3、4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年6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27日│100年5月中旬某││││日至100年5月2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728號│偵字第1510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事實││2607號│851號││審├───┼────────┼────────┤│││││││判決│101年2月15日│101年1月4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確定│案號│2607號│851號││判決├───┼────────┼────────┤││判決確│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7日│││定日期│││├──┴───┼────────┴────────┤│備註│※編號3、4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