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九號再抗告人 楊清安 即 楊清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三八二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前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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