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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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顧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顧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家屬 王魏梅王麗娟王淑莉王淑婷 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顧騰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8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友人工廠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地區,迨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行人 王福全 ,致王福全頭部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因而受有臉、頭皮壓砸傷、顱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左鎖骨皮下出血、右小腿前部裂傷、左小腿前部裂傷、左手腕皮下出血及右手臂瘀腫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8時57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顧騰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11月14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08007號函暨相驗照片共1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7張。
四、新舊法比較: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
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佈,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酒醉駕駛重型機車過失致人於死,其於行為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其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最重可處有期徒刑4年;而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
五、是核被告張顧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及其過失行為之態樣,又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與犯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雖有上述過失傷害之累犯事由,惟此乃屬過失犯罪,其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復為此其真切明瞭其所為非是,爰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王魏梅、王麗娟、王淑莉及王淑婷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調解筆錄條款(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7號)│├──────────────────────────┤│一、相對人張顧騰願給付聲請人王魏梅、王麗娟、王淑莉及││王淑婷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不含強制險)。││二、給付方法,如下所載:││㈠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已履行完畢,不││另立據)││㈡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入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王淑莉,││局號:0000000-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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