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于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于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玖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金于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3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至90年9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8月12日以86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0日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7年1月7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二)又於8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3日以88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月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原判決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上訴部分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三)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6月1日確定在案;(四)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4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
2月16日確定在案,並與上述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1年7月23日確定在案,上揭(一)至(四)所述各罪於90年4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
9月21日;(五)另於前述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月29日確定在案,上揭所述二罪,繼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6月6日確定在案;(六)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5月8日確定在案;(七)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在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復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5月28日確定在案;(八)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5月
7日確定在案;上揭編號(二)至(八)所述各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2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其中編號(二)、(三)所述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五)、(八)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七)所述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另上開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應執行殘刑1年9月又21日部分,經減刑後,更定為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
6日;(九)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並與上揭編號(七)所述各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十)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4日確定在案,繼與前揭(九)所述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十一)另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並與上開編號(一)至(四)所示應執行之殘刑、編號(六)所示經減刑之罪、編號(五)、(八)所述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及編號(十)所述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於95年11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9年4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于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尿液編號:E-000000
0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0公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金于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0公克,驗餘淨重0.879公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中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
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故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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