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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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再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 吳合興 法定代理人 吳水柳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吳其昌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伊查得相對人吳其昌名下資產僅有第三人竣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與伊之債權一億餘元相差懸殊,顯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且相對人表明拒絕給付,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釋明不足,伊既陳明願提供擔保,法院即應准供擔保後假扣押云云,為其論據;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原法院係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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