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17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佩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74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應朋友邀約前往新北市○○區○○路美麗心汽車旅館聚會,誤食 丁聖育 所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被告並無施用之故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當場同意戒癮治療,然原審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請鈞院一併審酌上情云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劉佩樺於民國104年6月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原審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3月22日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釋見解,認被告於前揭採尿前72小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吃咖啡包(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飲料)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正面),然抗告意旨則辯稱其係「誤食」咖啡包云云,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已難遽採;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再細繹該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尿液中MDMA濃度為84620ng/ml,濃度相當高,顯非少量誤食所造成;參以施用毒品之類似聚會常有混合施用含MDMA、MDA等多種毒品之情事,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被告係高職肄業,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偵卷第5頁),且抗告人自承有施用K他命,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對於宴會參與者所提供之飲料摻入毒品MDMA乙情,自非無從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而施用,其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予以容任,即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再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惟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究,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甚明。是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未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被告請求本院裁定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云云,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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