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合計淨重肆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貳個及紅色飾品盒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且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准撤銷上揭假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止,在其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埔尾一四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潭子墘三二號之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乙○○(另為協商判決)共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合計淨重四‧一九公克)及裝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紅色飾品盒一個,而於查獲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