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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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記載之「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刪除。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產生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器物傷害告訴人及無視司法警察在場猶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度 朴簡 字第 170 號判決(98.06.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48 號(98.07.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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