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乙○○
號之1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2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84年12月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為85年6月6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追索權之行使,顯已罹於時效,權利已消滅,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抗告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雅慧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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